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宁乡县交通局与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2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交通局,住所地宁乡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镇企业办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乡县交通局因与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下称中盛路桥)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乡县法院(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18日,宁乡县交通局对其隶属企业宁乡X路桥公司进行改制过程中,以拍卖方式对宁乡X路桥公司实施整体资产出让,由杜泽军以481.668万元中标。同日,宁乡X路桥公司与杜泽军签订《成交确认书》及《产权转让协议书》。杜泽军在买受宁乡X路桥公司后即与黄某某、卢某某、欧玉华等合伙于2004年3月5日成立中盛路桥即本案原审原告。之后,中盛路桥在对原宁乡X路桥公司的债权清收过程中,对宁乡县交通局内部已完工程的应收款x.61元部分,收回黄某沩二期x.6元、黄某沩二期开工典礼x.50元、F同线油路追补x元以及宁乡县交通局支付的60万元,剩余款项x.50元因与宁乡县X路管理站发生结算争议而未能收回;对祖塔大桥工程款x.00元部分,由宁乡县交通局支付中盛路桥x.00元,剩余款项x.00元中盛路桥未予收回。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后,中盛路桥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关于宁乡县交通局内部已完工程的应收款x.6l元中涉及的真实结算金额问题;二是关于宁乡县交通局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认为:原宁乡X路桥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经依法拍卖后与杜泽军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及《产权转让协议书》,上述《成交确认书》及《产权转让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宁乡X路桥公司资产债权债务概由杜泽军承受。杜泽军在买受原宁乡X路桥公司后即与黄某某、卢某某、欧玉华等合伙成立中盛路桥,宁乡县交通局未对其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可。中盛路桥在债权清收过程中,对宁乡县交通局内部已完工程的应收款x.61元部分,已实现债权x.10元,剩余末收回的债权额虽宁乡县交通局在答辩中提出双方已进行结算仅为x.84元,但因中盛路桥予以否认,宁乡县交通局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确认在宁乡县交通局内部已完工程的应收款中未收回的债权额为x.50元。宁乡县交通局在对其隶属企业原宁乡X路桥公司进行企业改制过程中虽不是作为直接主体参与市场行为,但承担组织领导和管理职能。上述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宁乡县交通局内部已完工程的应收款,且宁乡县X路管理站与宁乡县交通局存在隶属关系,对中盛路桥已支付的工程款必须获得宁乡县交通局的审批同意,故对宁乡县交通局在答辩中提出不予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盛路桥要求宁乡县交通局支付上述款项x.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祖塔大桥工程款部分,中盛路桥虽已实现由宁乡县交通局支付的x.00元,但因涉及到第三方祖塔乡人民政府,故对其要求宁乡县交通局支付剩余款项x.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中盛路桥要求宁乡县交通局支付利息及损失x.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宁乡县交通局逾期未按期支付应收款,给中盛路桥造成的相应损失,但该项请求应以其实际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为依据,对中盛路桥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部份支持。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以应付金额x.50元为基数,从200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止,共计为x.03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宁乡县交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支付现金x.50元;二、由宁乡县交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中盛路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损失x.03元;三、驳回中盛路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宁乡县交通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盛路桥负担8988元,宁乡县交通局负担x元。

上诉人宁乡县交通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主体错误。2、上诉人既不是改制的主体,也不是本案支付义务人。3、认定改制债权数额没有依据。4、原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定性不当。不是企业出售合同纠纷,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没有争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1、关于主体问题,因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宁乡县交通局内部已完工程的应收款,宁乡县X路管理站与宁乡县交通局存在隶属关系,支付工程款也必须经宁乡县交通局审批同意,且宁乡县交通局已审批同意支付过部分欠款。一审据此认定其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2、关于应收款的结算问题。双方对应收款数额各执一词,依现有证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是在应收款减去已实现债权的基础上得出的,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主张的欠款数额的证据,一审在被上诉人对此否认的情况下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亦无不当;

3、关于时效问题,因宁乡县交通局已陆续审批同意归还了部分款项,构成时效中断,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宁乡县交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