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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443号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石明,湘潭县石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业,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劲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1年8月30日在湘潭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黄某缇,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性格感情不和,双方彼此不信任,原,被告于2009年4月5日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调解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1年8月30日在湘潭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黄某缇,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性格感情不和,双方彼此不信任,原、被告于2009年4月5日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自愿离婚;

二、小孩黄某缇由被告黄某乙进行抚养,原告黄某甲于每年5月25日前支付3600元作为小孩的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黄某甲可随时探望小孩黄某缇;

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归被告黄某乙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

四、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余事项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黄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周劲风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贺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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