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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624号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多种理由逃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偿还利息1000元,且由被告负担追债费用48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到目前为止,只欠款x元,同意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1日向被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x元,仍有x元没有偿还。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熊某某偿还原告唐某某欠款x元,其中在2009年9月20日以前给付x元,余款x元在2009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付清,如果到期未偿还,则从2009年9月10日起按照月息24‰计算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峰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贺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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