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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商城客运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太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运集团商城客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大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尉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信运集团商城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信阳大地财保公司代表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4月14日10时20分,原告等人乘坐由驾驶员李功运驾驶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从郑州回商城,途经宁洛高某公路x(南半幅)时,发生客车撞击高某公路护栏后侧翻路边沟内,造成原告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功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先被送往商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多处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已构成10级伤残。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豫x客车登记车主信运集团商城客运公司、实际车主刘某某、保险人信阳大地财保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x.76元(含刘某某垫付医疗费x.65元),其中信运集团商城客运公司与刘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信阳大地财保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

被告信运集团商城客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属被告刘某某个人所有,挂靠我公司经营客运班线。按照我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费用等均由乙方(刘某某)承担,故我公司不应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对事故车辆不存在运行支配和收益,按照有关司法解释,我公司也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乘坐我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我同意赔偿并已支付原告在医院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但原告请求的其它赔偿范围和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照规定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20万元/每人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信阳大地财保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综合保险责任每人限额2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实。但保险合同主体不是原告,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另外,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均过高,按照本车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伤残鉴定费用和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也不在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之列,医疗费用赔付标准应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10时20分,原告张某某等人乘坐由驾驶员李功运驾驶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洛高某公路x(南半幅)时发生车辆侧翻事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功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伤后当日被送往商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回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两次入院治疗69天。张某某出院后因与车方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伤残程某进行评定,结论为张某某右侧2、4、5、6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刘某某个人所有,驾驶员李功运系其雇员。该车挂靠在被告信运集团商城客运公司名下运营商城—郑州客运班线,刘某某在挂靠经营期限内每月向信运集团商城客运公司交纳挂靠经营管理费5790元。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某全部医疗费合计x.65元。信运集团商城客运公司作为豫x号机动车投保人于2009年6月16日向信阳大地财保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类型为综合保险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

再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城镇人口,生于X年X月X日,受伤前从事个体经营。其本人转院治疗及住院期间,因就医及护理需要自行支出交通费500元;因伤残评定支出鉴定费600元。止于庭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费用收据及清单、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被抚养人户籍资料、经营合同书副本、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乘坐客运班车,因被告刘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李功运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赔偿全部损失的权利。刘某某作为本案事故车辆合法所有人,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信运集团商城客运公司系本案事故车辆名义车主,与刘某某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所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对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费用由挂靠方负责,因该约定对合同外权利人不产生约束力,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信阳大地财保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人,本案事故中未出现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保险金,故该公司辩称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涵盖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对该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该公司辩称非医保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标准赔偿医疗费用存在免除保险公司部分保险责任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现该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明确说明非医保费用范围,故该约定条款不发生效力,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请求赔偿的范围和具体数额,由本院依照相关规定标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x.77元[医疗费x.65元,护理费4950元(30天×50元/天×2人+39天×5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1035元(69天×15元/天),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误工费9440元(限于原告请求118天×8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信阳大地财保公司赔偿x.77元,被告刘某某赔偿5000元(从已垫付医疗费用中结算,执行中结算支付),被告信运集团商城客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逾期给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00元,被告信阳大地财保公司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尉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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