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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松原市宾馆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执字第137-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代表人包某。

被执行人松原市宾馆。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制发(2009)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x元;二、原告与被告签定的2000年(开发)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如被告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优先偿还贷款;三、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2009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按判决内容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贷款抵押物,即位于松原市宁江区X街的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x元,本院委托拍卖机构对上述财产进行了三次公开降价拍卖,但无人竞买。本院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即x元进行了公开变卖,松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x元的价格购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松原市宁江区X街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x)归松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上述财产的转籍手续由买受人在30日内自行办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包某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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