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50年12月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8年4月28日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初,被告孙某某入原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聘试工,考核时间不低于一个月,由于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不构成劳动关系。在应聘试工考核期内,由于被告孙某某的重大过错,造成被告孙某某左手受伤,应适用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不宜运用工伤保险法规进行处理。而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且认定被告孙某某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也是错误的,因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规定,多个手指切断,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关于对被告孙某某的赔偿事宜,由于被告孙某某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法院根据双方的责任确定原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
被告孙某某辩称,首先,原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其次,2008年6月26日,经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孙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无异议,应适用工伤赔偿的规定;其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同时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而《工伤保险条例》优先于《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适用,原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是错误的;其四,原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某某存在严重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工伤认定是无责任认定。综上所述,请求维持永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并由原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按照河南省职工人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孙某某的护理费。
原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之伤构成工伤;2、河南省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据此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
原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4日,被告孙某某到原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务工。2008年4月10日晚上,被告孙某某在原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间进行挂钩作业时左手被行车挂链绞住,致使被告孙某某大拇指、食指、中指、无名指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被告孙某某送至徐州市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所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原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全部支付。
2008年6月26日,经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孙某某之损伤确定为工伤。2008年10月6日,经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自2008年4月4日务工之日至2008年10月6日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务工和医疗期约为6个月。
另查明,原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孙某某每月工资为900元。2007年度统筹地区(商丘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07元。被告孙某某不愿继续在原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孙某某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即使其本人有一定过失,仍应全额享受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孙某某6个月工伤医疗期工资54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被告孙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生活可以自理,对被告孙某某要求给付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孙某某与原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及工伤医疗期工资5400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被告孙某某主张原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护理费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亚光
审判员陈德民
审判员任丽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