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
人,农民,住湘潭县X镇X村干塘组。
被告方火星,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X镇X村干塘组。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方火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合,自2006年始,双方分居两地打工,夫妻少有团聚,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方火星辩称,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相识,2003年1月登记结婚,2003年9月生育男孩,名王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5月,原、被告分处佛山、广州打工,打工期间,夫妻聚少离多,原、被告均怀疑对方有外遇。2009年8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石鼓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较长时间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好,近年来,双方分居两地打工生活、聚少离多,夫妻关系疏远。只要原、被告增强互信,合理安排家庭生产生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方火星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亮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何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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