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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谢某甲、谢某乙、杨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刑初字第161-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谢某乙之子)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谢某乙之妻)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同时要求赔偿给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继荣、张洪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某在自诉人陈某某家门前樟树下填土修路,自诉人陈某某夫妇以三被告人修路占用其土地为由出面制止,双方发生打斗,导致自诉人陈某某受伤,经鉴定自诉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九级伤残。2009年6月15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均认识到各自的错误并互相谅解,三被告人明确表示愿意赔偿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杨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赵继荣

审判员张洪亮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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