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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某诉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仲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

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仲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11月5日起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签有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2,500元/月。自2009年10月起,原告工资调整为2,600元/月。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未按曾经承诺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申请仲某,在仲某期间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原告经常休息日加班,但被告仅按96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106.67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800元(2,600元/月×3个月)。

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单位的薪酬管理制度,原告作为生产一线员工每月的基本工资为960元/月,故被告已按此标准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且原告并非每周均有加班。但是,被告单位现在服从仲某裁决,同意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4,106.67元。对于经济补偿金,因双方的合同到期后,被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向原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均以被告未同意给原告加工资为由拒绝签订,故被告不得已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同意仲某裁决,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转正工资为2,500元/月。自2009年10月起,原告工资调整为2,600元/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3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申请仲某。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签收后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工作至2010年4月20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0年4月20日。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81.26元。仲某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106.6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在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曾承诺每月增加原告300元基本工资,故原告留在被告单位继续工作,但之后被告反悔,只按照2,6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3月26日申请仲某。被告否认曾向原告承诺每月增加300元工资,并已多次以口头及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始终以要求加工资而未果,故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仲某裁决书、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明细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表示异议,双方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均认可因对劳动报酬一项未达成一致,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故被告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可以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但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按照2,600元/月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原告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另外,原被告对仲某裁决的加班工资差额4,106.6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某某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106.67元;

二、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元(2,600元/月×1.5个月)。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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