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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棉花技术服务站与夏邑县棉花办公室、仇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夏邑县棉花技术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礼,夏邑县司某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夏邑县棉花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某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仇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回族,住所(略)。

原告夏邑县棉花技术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与被告夏邑县棉花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仇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外,其它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办公室主任闫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服务站使用的国有土地办给办公室。2006年9月16日,办公室与仇某某签订土地开发协议,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六层商品楼。2007年9月8日,办公室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办公室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仇某某辩称,1、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签订的土地开发协议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国有土地证一份;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3、夏邑县编委文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2006年9月16日二被告签订的开发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无效。5、(2007)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办公室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

被告办公室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仇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20日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证明一份,证明服务站的土地证上将“总”字涂改掉不是夏邑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而是个人行为。2、(2007)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均是有效协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7)夏民二初字第X号卷宗中服务站诉办公室、仇某某土地使用权侵权赔偿一案的起诉状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明服务站对二被告的土地开发协议已追认认可。

被告办公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仇某某对原告提供的2、3、4、5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土地证上土地使用者是夏邑县棉花技术服务总站,将“总”除改掉,涂改无效。

原告对被告仇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内容不真实。认为证据2,判决书下发时办公室的土地证还没被撤销。

被告办公室对仇某某提供的证据的异议观点与原告相同。

经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涂改处加盖有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地政地籍股的公章,被告仇某某异议称涂改是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仇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土地证上涂改处加盖有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地政地籍股的公章,其证明涂改是个人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二被告之间诉讼所形成的判决书,原告没有参与二被告之间的诉讼活动,被告仇某某以该判决书证明土地开发协议有效的观点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系原告自己的陈述,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8月,服务站取得夏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面积438.9平方米,东至张新存、西至东光街、南至祥泰巷、北至胡同。2006年经被告办公室申请,夏邑县人民政府又将原告土地使用证中的124.82平方米的土地给办公室办理了夏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9月16日,办公室和仇某某就办公室办理使用证的124.82平方米的土地签订开发协议,由仇某某开发建设一幢六层商品楼。2007年9月8日,办公室办理的(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

另查明2007年4月26日,原告服务站曾起诉办公室和仇某某,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008年1月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土地进行折价赔偿,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二被告名下。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办公室与仇某某签订土地开发协议时,已取得了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办公室取得的开发土地的使用权于2007年9月11日被撤销。但服务站在与办公室、仇某某土地侵权赔偿一案的诉讼过程中,于2008年1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对开发的土地进行折价赔偿,并同意将开发土地的使用权过户至二被告名下,说明服务站对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开发协议已追认认可。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开发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恒体

审判员李建设

代审判员陈冰海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翁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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