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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357号

原告宋某某,又名宋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55岁,汉族,湘潭县人,教师,住(略),系被告吴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某文,湘潭县姜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5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将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再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志强、人民陪审员黄献辉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以后,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小孩吴某轩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吴某轩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应由被告负责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月7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轩。婚后原告宋某某到被告吴某甲家落户,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发生过争吵。2008年6月2日,被告吴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不准予吴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4月22日,原告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另查明,结婚时,被告吴某甲支付原告宋某某礼金3000元,原告宋某某的随带物品有一辆五羊牌摩托车、一个皮箱、一个旅行箱、二床棉被。婚后,原、被告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家庭共有财产有新起的房屋,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自愿离婚;

二、被告吴某甲自愿抚养小孩吴某轩。原告宋某某随带的物品一辆五羊牌摩托车归原告宋某某所有。原告宋某某随带一个皮箱、一个旅行箱、二床棉被及家庭共有财产新起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中属于原告宋某某的部分,原告宋某某自愿抵作小孩抚养费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原告宋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

三、被告吴某甲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某某x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朱再云

代理审判员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黄献辉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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