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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执行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执裁字第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湖南省平安轻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龙某某、湖南省平安轻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龙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龙某某述称:法院拟处置其名下的6200平方米国有土地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该宗土地属于划拨国有土地,法院依法不应当执行,并且在依法对上述土地进行补偿,并将292.8167万元补偿款归还异议人前,法院不应执行该土地。

经审查查明,1998年11月28日被执行人龙某某经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取得了位于长沙县X镇X村X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长国用(土)字第98-X号},并经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批准办理了该宗土地上五栋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长房权私字第98-2019、98-2020、98-2021、98-2022、98-X号)。2009年3月24日,本院对上述房屋及土地采取了查封措施。2009年5月8日,长沙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来函{长县国土资政函(2009)X号}同意本院依法处置被执行龙某某名下位于星沙镇X村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本院对上述土地及房屋进入司法评估程序后,被执行人龙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龙某某及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对龙某某取得的位于长沙县X镇X村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类型系国有划拨土地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权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作为当事人财产进行裁定。但在裁定转移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时,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裁定随地上物同时转移。本案中,登记在异议人龙某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县X镇62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五栋房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可采取查封的执行措施;长沙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出具的长国土资政(2009)X号来函,是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对本院依法处置该宗土地及房屋的认可。故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龙某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县X镇X村X平方米的土地上的房屋处置的同时对该土地进行处置是合法的,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另异议人龙某某提出在对上述土地进行补偿,并将补偿款归还异议人前,法院不应执行该土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在本院查封龙某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县X镇X村X平方米的土地及房屋后,处置该财产的任何收益和价款,均应当用于清偿龙某某所欠债权人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龙某某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黄辉

审判员易大进

审判员邹智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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