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司机,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以后,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04年3月15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7月2日生育男孩陈某伟。婚后,原、被告双方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22日,原告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另查明,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金有x元,原告的陪嫁物品有一台长虹牌34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套音响设备、四铺四盖。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格力空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陈某某自愿负责抚养小孩陈某伟,原告郭某某自愿按每月300元标准支付被告陈某某小孩抚养费(每月底付清),付至小孩陈某伟年满18周岁止。原告郭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郭某某的陪嫁物品一台长虹牌34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套音响设备、四铺四盖及夫妻共同财产一台格力空调中属于原告郭某某的部份,原告郭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志强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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