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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别名丁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乘坐跟车人丁某X)沿卫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沁阳市境内卫某线x+360M处,在绕越前方向同向张XX驾驶的遇情况减速停车的豫x号轿车(车上乘坐康XX)时,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并将小轿车砸压于车下,造成小轿车着火,张XX、康XX当场死亡,丁某某、丁某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8日经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让丁某X报案。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沁阳市怀府医院如实向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XX、康XX、丁某XX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X、卫某、赵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尸检报告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协议书、谅某、收款条各三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交通肇事后,被告人丁某某让丁某东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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