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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赖某盗窃案

时间:2006-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1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自报,绰号“阿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X街道办容里居委会街X组永福路X巷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赖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肖某和赖某经预谋后窜到顺德区X村龙西坊龙沙路X号住宅门口伺机盗窃。二人见此处停放了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码为粤X/(略),经鉴定价值人民币(略)元),于是由赖某望风,肖某用带备的作案工具将该车的车锁撬开盗走,后二人驾驶赃车逃至中山市X镇X路时被人赃并获。破案后,起回赃物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中山市振兴派出所于2005年9月28日凌晨4时许在中山市X镇X路旁的一河涌抓获弃车逃跑的被告人肖某、赖某,并查获被盗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码为粤X/(略))。2、被害人岑能初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于2005年9月28日早上6时许发现其停放在顺德区X村龙西坊龙沙路X号住宅门口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码为粤X/(略))被人盗去。3、被告人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肖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赖某对其伙同“阿光”于案发当晚盗窃面包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于案发前几天接到一个四川籍朋友“阿光”打其的(略)电话说要来顺德玩,至25日下午“阿光”就从深圳来到顺德容奇,由其在威隆胜旅店开了一间房与“阿光”住下,在盗得面包车开往中山市X镇途中其曾借用“阿光”的手机打过电话回家(家里电话号码为(略));证实被告人赖某辨认出被告人肖某就是伙同其盗窃面包车的叫“阿光”的人。4、被告人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虽对盗窃面包车的事实拒不承认,并否认到过顺德容奇,否认从其身上搜出的住宿收据及纸条是自己的,但其承认用了阿坚(略)电话号码SIM蕊片放在其手机上使用。5、证人徐美兰(被告人赖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9月28日凌晨4时许接到其丈夫赖某打回家的电话,叫其把停放在容山书院附近的摩托车开回家。6、证人葛某某(威隆胜旅店前台服务员)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肖某、赖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赖某和另外一个较胖的人于2005年9月22-28日在其旅店开房,当时是以赖某名字登记入住的,证人葛某某还对被告人赖某和肖某的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赖某和肖某就是在2005年9月22-28日在其旅店开房住宿那两名男子。7、威隆胜旅店的房租收据及住宿电脑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赖某以其姓名登记于2005年9月22-28日入住威隆胜旅店502房。8、被告人赖某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赖某号码为(略)的手机于2005年9月18-24日与被告人肖某(略)的手机有数次通话记录。9、缴获经过证明二份,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肖某、赖某后起回了面包车一辆及公文包、铁某、锯某、尺子、锯某、铁某等工具。1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肖某、赖某时起获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码为粤X/(略))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肖某、赖某时,在被告人肖某处起获摩托罗拉手机一部(SIM蕊片号码为(略))、威隆胜旅店住宿收据一张、写有“俊(略)”字条一张,在被告人赖某处起获SIM蕊片号码(略)一张。11、笔迹鉴定书,证实写有“俊(略)”字条与被告人肖某的笔迹同属一人。12、赃物估价证明,证明赃物面包车价值人民币(略)元。1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位置、概貌。14、被告人赖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某的户籍、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于被告人肖某、赖某供犯罪使用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供犯罪使用的铁某、锯某、锯某等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被告人赖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肖某以其没有参与盗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且赃物估价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某、原审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肖某否认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肖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中山市一河涌边抓获弃车逃跑的上诉人肖某及原审被告人赖某,缴获经过证实在抓获上诉人肖某时从其身边缴获装有盗窃作案工具的黑色公文包,原审被告人赖某供述及对肖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两人共同作案,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及对赖某和肖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两人案发前曾入住其旅店,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肖某与赖某曾多次通话,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肖某参与了盗窃。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赃物估价过高的问题。经查,本案的赃物估价是由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其鉴定结论真实、可信,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原审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赖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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