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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刑初字第99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底至11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杨××、李××、杨××、耿××、柴××(均已判决)等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姚庄国产汽配城附近开设无证的郑州市平安运输公司以骗取外地司机钱财。在没有真实货源的情况下,由杨××驾驶其牌号为豫x的吉利牌轿车在新107国道南曹段寻找外地拉货司机,以有货源且运费高为由将其骗至郑州市平安运输公司内。柴××、杨××等人在明知没有货源的情况下与该司机签订“运输协议”,并以运费差价及运输开票费为由让司机缴纳不等费用。后耿××、李××等人假装带司机去拉货并告诉其货主的联系电话,让司机到高速公路的服务区拉货,直至将其骗离郑州。赵某某、李××驾车跟踪司机观察其是否报警。赵某某等人以这种手段先后骗取了被害人王××运费1200元和开票费40元、吴××运费500元和开票费50元、姜××运费990元和开票费80元、成××运费900元和开票费80元、李××运费700元和开票费40元、熊××运费600元和开票费50元、郑××运费640元、伍××运费400元、郭××运费800元和开票费50元,骗取金额共计7120元。2009年9月4日,公安干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黄河科技学院附近将赵某某抓获。

另查明,上述赃款共计7120元,已于2009年1月19日退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运输协议及收据、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郑××的证言、被害人王××、吴××、姜××、成××、李××、熊××、郑××、伍××、郭××的陈述、同案犯李××、杨××、李××、杨××、耿××、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2)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上述情况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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