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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三圩盐场与管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响民二初字第227号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响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三圩盐场,住所地在响水县X镇蒲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民,江苏盐城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崇海,江苏盐城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三圩盐场与被告管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成敬、李某、孟庆祝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三圩盐场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民、被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江苏三圩盐场七工区近二千亩精养虾池因特殊情况耽误发包时间,因此原告决定对七工区虾池实行降价发包,承包期限为二○○二年四月二十日至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承包金额为每亩40元。二○○二年四月二十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因打字员失误,误将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打成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当原告发现该问题后,即多次向被告说明情况,要求更正承包时间,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由于原、被告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承包时间到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原告起诉的证据为:

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

⒉原告与伏彩星签订的承包合同;

⒊原告与陆素元、蔡某、周富、任建国、李某兵、张某莲签订的承包合同;

⒋原告与罗洪湖签订的承包合同;

⒌原告与欧阳银华签订的承包合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均证明虾池的承包期限到2002年12月31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有两千亩虾塘,由于近年发包情况不好,向社会公开发包。被告见到广告后,即与原告洽谈,双方约定的承包期为5年,从2002年4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亩40元,签订了书面合同。据被告了解,是有人出高价承包,原告现以打字错误为由解除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自2002年4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二、承包金额按40元/每亩计算,合计人民币玖仟捌佰元整,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以现金方式一次向甲方交清……”;

⒉证人周志恒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当天曾打电话告诉他“三圩盐场同意承包三至五年”;

⒊原告与刘根成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发包期限也有到2006年12月31日的。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承包期限的内容是否属于重大误解,承包合同的时间应当是到2002年12月31日结束还是到2006年12月31日结束。

在质某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的承包时间“2006”被改成“2002”,对这种涂改不予承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认为这些合同中的承包方都是原告单位职工,他们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抵工资或工程款等,而被告不是原告单位职工,性质某一致。而且这些合同都具有不同的个性,不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打印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包合同上的时间是打印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反映合同签订时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承包的是水库而不是虾池,且合同的价格与被告的合同差距很大。

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均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合同履行的结束时间2002年12月31日被改成2006年12月31日,这系原告单方所改,法庭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除履行时间到2006年12月31日外,其他与原告证据一相同,法庭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明的内容不明确,且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某,法庭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庭不予认定。

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2002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三圩盐场七工区养殖池2-2西侧前1-X号塘共245亩精养虾塘承包给被告,双方约定承包金额按每亩40元计算,合计9800元整,由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以现金向原告一次性交清,此款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9800元应为2002年4月20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而不是到2006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承包合同第一条表述的承包期限是“至2006年12月31日止”,但结合承包合同的第二条关于“承包金合计9800元、一次交清”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应为到2002年12月31日,9800元只是到2002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因此该合同上关于承包时间的表述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被告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重大误解的行为不包括履行时间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在该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某、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只是选择性的列举规定,不具有排它性,并不能得出合同履行期间不属于重大误解事由的结论。被告关于承包合同第二条履行期间约定不明,双方当事人可以补充的辩解不能成立,因该条款不仅明确了交款时间,而且明确了合同的总标的额。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江苏三圩盐场与管某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第一条为“承包期限自二○○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二元,其他诉讼费三百元,合计七百零二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二元,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成敬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孟庆祝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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