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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无故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近几年,由于原告患有类风湿病,被告不出钱给予治疗,造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乔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外出打工所挣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家庭事务全由原告作主。原告每次患病,都是被告拉着去治疗并悉心照料,至今仍欠诊所部分医疗费。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乔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病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自己患有类风湿病,被告不给予治疗。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乔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病历复印件,李某某认为不真实,原告乔某没有患病。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乔某提供的病历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9日结婚,2003年农历正月12日生儿子乔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时有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孩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虽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尚未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之程度。原告乔某虽主张婚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故对原告乔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乔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波

二ОО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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