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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诉被告唐某、吴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英,(略)徐卫红(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杨某某。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唐某甲、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18时,被告唐某甲驾驶浙x小型客车沿浦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观光路口时,撞击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致车损,原告受伤。2009年11月13日,经(略)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7月18日,经(略)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包括后续治疗)。另,被告吴某某系浙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其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4,68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77元、误工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21元、车损470元、评估费120元、衣物损300元、(略)费3,000元,合计191,164.82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2、被告唐某甲、吴某某连带赔偿余款。

被告唐某甲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认可与病史对应且与事故有关的部分,中成药应提供处方,其中40,833.80元医疗费是被告垫付的;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期限按鉴定结论;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依据,应按2009年最低工资每月960元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8,000元;交通费应与就诊情况对应;车损认可310元,另外160元是拖车费;评估费按发票;衣物损没有发票,不予认可;(略)费没必要发生,不予认可。

被告吴某某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唐某甲的意见相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书面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岁,且无劳动合同和相关工资单,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因钢板内固定尚未拆除,且定残级别过高,要求等内固定拆除后重新鉴定;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伙食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认可330元;车辆修理费根据定损单和修理发票;衣物损,没有相关依据,不认可;鉴定费、(略)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略)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1、原告倪某某属非农业户口;2、本案浙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3、事发后,被告唐某甲已垫付医疗费40,833.80元。

本院认为,本案浙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唐某甲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浙x小型客车的产权登记人,对该车的行驶活动负监督管理之责,故被告吴某某应与被告唐某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和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发票计算22天。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对护理费,本院参照(略)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9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法定的退休年龄后仍从事工作和收入减少的事实,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确定。对车损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以及维修清单予以确定。停车费、评估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略)费,原告聘请(略)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倪某某的医疗费45,2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50元、车损费310元、停车费160元、评估费120元、(略)费3,000元,合计182,643.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20,310元,由被告唐某甲、吴某某连带赔偿余款62,333.30元,给付方式:扣除已支付的40,833.80元,余款21,4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倪某某负担532.50元,被告唐某甲、吴某某负担1,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燕

书记员唐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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