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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民,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某于2007年12月2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租金及损失x元、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原告的设备并折价赔偿。朱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李某某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地税款x元、国税款5000元的义务;退还反诉人代缴纳的地税款x元、国税款5000元;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给反诉人造成多支付的场地租金x.20元,罚款和请和事人吃饭款3230元、多支付工资96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5月10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李某某、朱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审,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09年4月17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李某某、朱某某均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张新民,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重审认定:2007年3月17日原告李某某作为甲方,被告朱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在睢阳区X乡X村北地砖窑一座租给乙方有偿使用,租期三年,每年租金x元;第二条甲方承担的义务;A、供砖窑一座二十门,砖机一台,电动机十台,风机二台,柴油机一台,板车六辆,变压器一台等。B、甲方负责麦收前征地三十亩,全年五十亩(粘土地),每亩5O0O元左右,含地面附属物。c、甲方负责工商、税务、环保、土地管理,村民干扰,水资源等,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担,上述部门干扰生产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D、甲方保证水、电、路畅通;第三条乙方的义务:A、全年租金x元,2O07年6月1日前付一半,年底付清。B、场地费每亩1000元,2007年6月1日前付一半,10月1目前付清。c、窑厂所有设备合同期满后如数交还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将合同约定中的二十门砖窑一座,砖机一台,电动机十台,柴油机一台,板车六辆,变压器一台租赁给被告朱某某使用。合同约定中的租赁物柴油机一台已被原告李某某之子拉走,变压器一台被告朱某某在使用过程中被盗,砖机一台已退还给原告李某某,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朱某某交纳国税5000元,地税x元,下欠地税x元,原、被告均未交纳。合同签订后,按约定,被告两次应交给原告租金x元,每日租金为438.35元,在履行合同中,被告5次交给原告租赁费x元,被告朱某某实际租用原告李某某窑场268天,应交租金x.8元,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租金x.2元,被告朱某某在经营中因村民闹事,古宋派出所曾二次出警进行协调制止。被告朱某某在经营期间共租用村民场地71.12亩,支付一年半的场地租金x.8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实际租用天数,被告应支付场地租金x.12元,被告多支付给村民场地租金x.68元。2O07年12月15日,租赁物窑厂被商丘市睢阳区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推平,双方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租赁物砖机一台已退给原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租赁物砖瓦房二间,石棉瓦简易房二间,铜丝l00米的诉讼请求。

原审重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已灭失,双方已失去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O07年3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至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2007)X号文件2007年12月15日止,双方租赁合同实际履行268天,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每年租金x元,被告朱某某已交给原告李某某租金x元,根据被告所租天数,被告朱某某多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租金x.2元,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租金x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某某反诉要求原告李某某返还其交纳的国税50O0元,地税x元,该二项税款原始发票均有朱某某持有,被告朱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请求李某某履行补交地税款x元的问题,此款现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某某要求原告李某某赔偿多支付给村民场地费用x.6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村民干扰产生的费用应由李某某负担,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朱某某给付村民场地费每年每亩1O00元,而被告朱某某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村民干扰无法生产,派出所曾两次出警进行协调,原告李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但被告朱某某在租赁原告窑厂进行生产是收益者,根据公平的原则,被告对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朱某某共租用村民场地71.12亩,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应付场地费x元,现实际支付给村民x.8元,(一年场地费每亩支付1180元的多支付x.6元,半年场地费x元),被告朱某某实际租赁期为268天之外且又多支付场地费为x.8元。被告朱某某共多支付给村民场地费x.68元(即原告李某某违约造成被告朱某某经济损失)。原告李某某在损失中应在百分之六十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朱某某作为受益者对此也应承担百分之四十,被告朱某某反诉要求原告李某某赔偿多支付村民场地费x.68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有新的证据后可协商解决,也可通过诉讼进行裁决。

原审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租赁物电动机十台,板车六辆、变压器一台。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为其垫付国税款5000元,地税款x元,并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x.68元百分之六十即x.60元,共计x.6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负担;反诉费37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2700元,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负担1000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重审判决上诉称:原审重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国税款5000元为朱某某所交错误,朱某某在生产的过程中与出租人协商租地价格,直接将款交给出租人,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价格的高低是朱某某与村民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支付和经济损失的问题。多支付租地款并不是李某某违约造成的,判决李某某承担60%的经济损失错误,场地租赁费都应有朱某某承担。朱某某实际承租时间为一年零八天,而原审认定实际履行268天错误,朱某某尚欠租赁费x元应支付给李某某。原审重审判决对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返还补修器、压力罐、电焊机、切割机、水泵、对滚一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当,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朱某某不服原审重审判决上诉称:原审重审判决认定了李某某违约造成朱某某多支付村民场地费x.68元的经济损失,应有李某某全部承担,而判决朱某某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变压器一台是在窑体2007年12月15日被政府铲推,朱某某被迫停工,工人离开窑场后变压器被盗,上诉人朱某某不应再退还该租赁物。原审重审认定朱某某多支付租赁费x.2元,而未判决李某某退还给朱某某,属于漏判。二审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将以上少判、漏判的款项予以更正。

根据上诉人李某某、朱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依据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上诉人朱某某实际租赁经营窑厂多长时间,租金应计算到什么时间,国税款应由谁交,原审认定朱某某多支付的村民租地款按4:6承担及判决朱某某返还所租机器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案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3月17日上诉人李某某为甲方,朱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李某某在睢阳区X乡X村北地砖窑一座租给乙方有偿使用,租期三年,每年租金x元;第二条甲方承担的义务;A、供砖窑一座二十门,砖机一台,电动机十台,风机二台,柴油机一台,板车六辆,变压器一台等。B、甲方负责麦收前征地三十亩,全年五十亩(粘土地),每亩5O0O元左右,含地面附属物。c、甲方负责工商、税务、环保、土地管理、村民干扰、水资源等,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担,上述部门干扰生产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第三条乙方的义务:A、全年租金x元,2O07年6月1日前付一半,年底付清。B、场地费每亩1000元,2007年6月1日前付一半,10月1目前付清。c、窑厂所有设备合同期满后如数交还甲方。上诉人李某某与朱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甲、乙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按合同约定朱某某应给付村民场地费每年每亩1000元,因村民干扰生产的费用由李某某承担,而上诉人朱某某在生产的过程中因村民干扰无法生产,派出所曾两次出警协调,朱某某每亩支付村民1180元,共多支付村民场地费x.68元,按合同约定,该款项应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上诉人朱某某的反诉请求部分支持,判决李某某承担该费用的60%,朱某某承担40%并无不当,双方对此项判决不服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按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朱某某每年交给李某某租金16万元,每日租金为438.35元,在朱某某经营期间,2007年12月15日,租赁物窑厂被商丘市睢阳区治理整顿粘土砖瓦厂联席协会办公室统一铲除,为此商丘市人民政府下发了(2007)X号文件,上诉人朱某某与李某某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268天,应支付给李某某租赁费x.8元,而朱某某已实际支付给李某某x元多支付x.2元,考虑到朱某某后期收尾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多支付给李某某的x.2元不再让李某某退还,原审依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限,对租赁费的款数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要求按朱某某租赁期到2008年3月25日373天计算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甲方应承担的义务,税务应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5000元国税款朱某某持有原始收据,依据窑厂的营业执照,应以李某某的名子纳税,李某某上诉要求认定该5000元国税款为已交纳,但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且本人未持原始发票,李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重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50元,上诉人李某某、朱某某各承担2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礼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〇〇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文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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