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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与王某乙、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庄信用社诉称,2006年6月29日,被告王某乙在我社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借新还旧,约定利率为6.825‰,逾期期间日利率为万分之四,还款日期为2007年6月29日,王某丙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为确保我社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乙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72元(利息算至2009年6月17日),及2009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王某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贷款人太平庄信用社与借款人王某乙、保证人王某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起至2007年6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6.825‰,按季计付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还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计收利息。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截止2009年6月17日被告王某乙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72元。2009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某乙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王某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00元、利息x.72元(截至2009年6月17日)及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丙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09年6月17日为x.72元,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王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李国强

审判员魏玉莲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邢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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