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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又名石某娥),女,40岁。

被告白某某,男,42岁。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1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04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以转亲的方式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白X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白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白X。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5年07月份原告处理自己的树看病时,遭到被告母亲阻拦、辱骂、殴打,被告不但不给原告主持公道,反而辱骂、殴打原告。被告打伤原告后外出打工,被告到春节也没回来。2006年02月15日晚上被告的母亲因玉米秸再次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倍感无望,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第二天外出打工。2008年03月10日向范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07月16日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综上所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都已成人,随谁生活有孩子选择。

被告白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次起诉没离婚,这次坚决离婚。经合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且该判决书已生效,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12月同居生活,1993年08月22日补办结婚证。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白X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白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白XX。2006年02月15日晚上被告的母亲因玉米秸与原告生气,原告于2006年02月16日离家出走。2008年0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01月2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二男,原被告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并且原告是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并且长女已满18岁,长子17岁,均已外出打工。次子白XX已14岁。原被告子女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随被告生活有宜于孩子的成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白XX、白XX随被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顾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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