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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陈某甲与被上诉人焦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经商,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秋,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系陈某甲之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农民,1957年3月9

日生,住址同上。系焦某之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陈某甲与被上诉人焦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秋,上诉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焦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14日19时,张某某驾驶豫x号现代轿车,沿洛陕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宜阳县

寻村X村公路时,与相向陈某甲无证驾驶的豫x

号两轮摩托车(后乘焦某)相撞,造成焦某、陈某甲受伤住

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交通警察大队

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

次要责任,焦某无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

到洛阳荣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自己所有的豫x号现代轿车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8100元,该费用经原告所投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7980元。原告交通费全是为诉讼而支出。2007年12月14日18时,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现代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7月16日原告张某某到本院起诉。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张某某为二被告支付医疗费x.48元,被告焦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摩托车经评估定损为763元。双方为赔偿发生纠纷,二被告诉入本院。经调解,原告除已付x.48元外,再赔偿二被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并于2009年1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5000元违约金。本院制作了(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原告张某某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宜公(交)认字(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洛阳市荣泰汽理修车有限公司发票、修车用料单;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定损单;4(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5宜价认鉴字(2008)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6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现代轿车与被告陈某甲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相向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焦某无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395.80元,因原告实际维修费为7980元,按30%计算即2394元,故原告请求的多出部分(1.8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焦某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某甲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某甲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1200元,因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身体并未受到伤害,故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是在诉讼期间所支付,要求二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的损失,因已在本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调解结案,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该案为财产损害纠纷即诉讼时效为二年,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维修费23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350元,被告陈某甲承担5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事实,(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以此为依据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及返还上诉人x.64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混淆事实,导致判决错误,应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驾车将上诉人撞伤,双方在原审法院就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在张某某有申请再审,于法无据。上诉人不应赔偿张某某的车损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上诉理由。

陈某甲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上诉理由。

焦某辩称:同意陈某甲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宜阳县人民法院宜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已中止执行,并将案件提审。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4日张某某驾驶豫x号现代轿车与陈某甲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相向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焦某无此事故责任。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主张陈某甲、焦某应赔偿其车损损失及返还经济损失x.64元的问题,由于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已另案另诉,现该案已经进入再审程序,本案对双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不予处理。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返还其经济损失x.64元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上诉主张张某某修车单是虚假的及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其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理由成立,故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4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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