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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郑州龙跃钢渣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221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平定,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青梅,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龙跃钢渣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郑州龙跃钢渣加工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州龙跃钢渣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梅、侯平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龙跃钢渣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1月16日,原告李某某卖给被告郑州龙跃钢渣加工有限公司钢渣24车,总重2733.8吨,钢渣加运费每吨36元,共计x.24元,经讨要,被告郑州龙跃钢渣加工有限公司仅支付x元,下欠x.24元,后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州龙跃钢渣加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递费用。

被告郑州龙跃钢渣加工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州龙跃钢渣加工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郑州龙跃钢渣加工有限公司供应钢渣。自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1月16日,原告李某某按约定向被告郑州龙跃钢渣加工有限公司运送钢渣。2008年1月17日,被告郑州龙跃钢渣加工有限公司会计梅来增给李某某出具一份清单,载明:“沁阳钢渣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1月16日送钢渣24车,总重量为2733.8吨,钢渣加运费计36元/吨,价款合计x.24元。人民币玖万捌仟肆佰壹拾捌元贰角肆分。财务部:梅来增。2008年1月17日”。经讨要,被告郑州龙跃钢渣加工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下欠人民币x.24元,后被告郑州龙跃钢渣加工有限公司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州龙跃钢渣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x.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递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郑州龙跃钢渣加工有限公司邮递费用的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郑州龙跃钢渣加工有限公司运送钢渣2733.8吨,被告郑州龙跃钢渣加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x.24元,有被告郑州龙跃钢渣加工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梅来增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货款清单为证。被告郑州龙跃钢渣加工有限公司偿付部分货款后,现下欠人民币x.24元不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郑州龙跃钢渣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证据成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龙跃钢渣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x.2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由被告郑州龙跃钢渣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忠锋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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