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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9月1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起,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排水项目施工工地驾驶机动三轮车倒车时,不慎将从车后经过的工人袁某某撞倒,致袁某某头部被左车轮碾压后当场死亡。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及工程承包人张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袁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5万元。现被害人袁某某亲属对张某某已谅解。

另查明,2010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会勘查笔录、死亡证明、赔款协议、撤诉申请、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在驾驶机动三轮车倒车时,车轮碾压袁某某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王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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