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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商初字第042号

原告黄某某,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和平,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野财险公司)为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和平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7年7月27日,我为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承运棉纱25吨,装车后对该批货物在被告处办理了保险手续,交纳保费500元,约定保险金额x元。运输途中,车辆在京珠高速公路广韶段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货两损。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无责”。要求被告理赔时,产生争议,被告认为只能赔偿26万元,我认为应该按保险凭证上的约定赔付x.74元,现被告已预付20万元,下余x.74元拒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余赔偿款x.74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1、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启动通知书,证明货物投保及相关约定。2、交通事故认定、火灾原因认定、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消防、财险公司对事故原因、性质作出认定“意外事故,货物被全部烧毁”。3、货单发票三份,证明投保货物的价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与事实不符,因被告只与新纺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即主合同),与原告订立的货物运输预约启动通知书,只是主合同的附件。因此,发生货物损失后,应由合同主体新纺公司索赔。第二,赔偿金额应为x元,减去2%的残值,减去17%的增值税,减去20%的免赔,实为x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下欠x元。第三,原告所交保费没按规定交齐,按照被告与新纺公司订立的保险协议,货物保费率为1.5%,应交929.25元,但实际交500元,保额仅有30余万元。第四,原告有违约之处,按照被告与新纺公司定立的协议第九条规定,原告的车限载5吨,而实际拉货25吨,严重超载,违反了约定的安全条款。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的答辩核实后公正作出判决。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与新纺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书(略)。2、启动通知书(略)。3、原告的机动车行车证,以证明其答辩的事实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就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与原告无关联,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没有权利义务上的约束力。

以上原、被告所提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投保人系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其他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27日,原告承接为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运输棉纱25吨至广东省,运输车辆为豫x。装车后,原告将该批货物与被告办理了保险手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启动通知书,投保险别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总保险金额为x元,交纳保险费500元。并约定:1、出险后承运人必须在12小时内现场报案。2、每次事故部分损失免赔20%……运输途中,2007年7月29日21时许,车辆行至京珠高速公路广韶段,装载的货物起火燃烧,造成车辆、货物及公路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车尾货物起火酿成的”。清远市公安局认定“交通意外事故,司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对新纺公司的货物作了赔偿。请求被告按保单赔偿x.74元,被告只认赔26万元,发生纠纷,现被告已赔付原告20万元,下余拒赔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启动通知书,结合被告已实际向原告赔付20万元的事实,可认定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交纳了货物的保险费,出现事故后,被告应依照约定对原告理赔。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资格的理由,因启动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且原告已对货主进行了赔偿。现以原告身份起诉,并无不当。称原告没足额交纳保险费的理由,因需多少保险费是由被告计算收交,没足额交纳的责任在被告,故以上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保险金额应扣增值税17%,残值2%和约定的免赔20%,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赔付金额即为x元,扣除已付20万元,下余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黄某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张波

审判员卢新华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占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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