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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人保龙山支公司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人保龙山支公司综合部经理,住(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人保龙山支公司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于2006年5月1日到被告单位上班,经历了3个年头。2008年1月8日我接到被告单位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单位明确告诉我说单位要裁员没有商量的余地,被告的这种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于我当时没有经验也无思想准备,便于2008年1月8日签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支付了我经济补偿金4700元。由于被告虽明确的代扣代缴了失业保险金,但没有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我交纳社会保险费,致使我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2008年来,我一直要求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被告单位一直借口推脱,说是要有接收单位,方可办理转交;我已是下岗职工,暂时无法找到上岗单位,便要求被告单位将我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到龙山,自己缴纳后面的养老保险,但是被告方一直以不明确的答复拖到现在,不予理会。为了追索自己和委托人黄某敏的失业金和保险金,我两年来一直未上班,没有一点收入,因此,我与黄某敏一起去被告单位协商,被告单位明确答复这种事情和造成的经济费用,他们不能解决,只能向某级有关部门汇报。我只好起诉被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以下诉讼请求:1、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判决被告补偿我失业保险金2923.2元,2、要求被告赔偿解除合同至现在索取失业金和养老金所产生的误工费用x.24元及车旅费、住宿费2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加班费3000元,4、请求裁决被告为我缴纳解除合同后两年的养老保险,5、请求裁决被告单位赔偿我经济补偿金,6、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我的社会保险滞纳金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何宇琴、田秀兰、胡小艳三人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向某告单位索取保险金;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某动部门提出过仲裁;

3、后勤人员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

4、车票一份,金额65元,住宿发票八份,金额1720元,证明原告多次到湘西自治州人寿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单位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金手续,花了一定的时间和金钱。

被告人保龙山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出具证明的证人胡小艳我不认识,其他证明人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问题可以在龙山解决,没必要去吉首,这些花费不是必须的。

被告人保龙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补偿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我公司于2004年开始向某保部门协商按年缴纳2000元失业保险费,后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时才告知不能领取,随后我公司到社保部门查询时发现其档案花名册X,所以原告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主体应是社保部门。2、我公司减员时已通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且有原告签字的领条为证,所以不存在另行补偿的问题。3、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赔偿的问题;当时我公司和原告已经进行了协商,并经原告同意,体现了意识自治的原则,不存在违规解除的问题,故不承担经济赔偿金。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出的请求本就可以在县里解决的事情,却三番四次往州里跑。另外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数额来源就全部是误工费。5、关于原告要求公司补偿加班费的问题。公司规定加班必须经过部门申请,领导签字方才认可,至于其未完成自己工作内容而自行加班的情形,公司并未作强制规定。公司统一安排的加班,公司已做了适当的处理。6、原告要求公司补交最近两年养老保险金的问题;养老金不应该是赔不赔的问题,而是转不转的问题,合同解除后,公司应根据当事人的情况进行相关的转移手续办理和告知,而并非进行相关赔偿。

为支持其观点,被告人保龙山支公司向某院提交如下证据

1、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X号第9条的复印件,证明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有法可依;

2、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04年,05年,07年,08年四份,证明被告单位缴纳了四年的失业保险金每年缴纳了2000元;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收条,证明被告单位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664.66元;

4、被告单位的考勤管理及加班管理的规定,证明被告单位对加班有明确的规定,统一安排的加班公司已作处理,其他加班不视为加班;

5、2006年至2007年人保龙山支公司上班签到表76页,证明2006年、2007年原告在被告公司的上班签到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3协议书写明了办理移交手续三天内与我结算经济补偿金和社会养老保险费,但被告公司违背了该协议。对证据4、第四章第十六条的规定与国家规定不同,再说我从未见过这个规定,我们那时加班经常加到晚上九十点钟,也从未给我们付过一点五倍的加班工资,因此其公司做法自身也与规定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于2006年5月1日到被告单位上班,到被告单位以人员太多为名将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时止,原告已到被告单位上了一年零八个月的班。2007年12月31日,被告单方向某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07年12月31日起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664.66元,并约定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的三日内被告与原告结算经济补偿金和社会养老保险费。2008年1月7日,被告单位给原告支付了补偿金4664.66元。之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妥养老保险有关手续。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单位协商此事,并六次到湘西自治州人寿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单位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金手续,每次花费三天时间,共花费了18天时间,并产生车旅费用1785元。同时查明,被告单位每月代扣原告的失业保险金4元,并按单位每年向某会保险管理中心缴纳了2000元失业保险金,但被告单位没有按个人缴纳失业保险金,致使原告失业后不能领取依法应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2922元。2006年至2007年原告在人保龙山支公司周末经常加班,合计加班天数为34天。2009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到龙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龙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没有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1、原告提交的证人何宇琴、田秀兰、胡小艳三人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时一直由谭某某向某告索取保险金;

2、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某动部门提出过仲裁;

3、原告提交的后勤人员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且每月领取工资1040元;

4、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收条,证明被告单位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一倍经济补偿金共计4664.66元,但没有按时办妥社会养老保险手续;

5、原告提交的车票一份,金额65元,住宿发票八份,金额1720元,证明原告多次到湘西自治州人寿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单位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金手续花了车旅费1785元,并造成误工损失;

6、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被告予以认可,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了两年以上的班,被告单位没有向某会保险管理中心按个人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致使原告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等事实;

7、原告当庭陈述及车票和住宿发票等证明了原告到州人寿保险公司去了6次,每次3天的事实;

8、被告提交的2006年至2007年公司员工上班签到表76页,证明了2006年至2007年原告在人保龙山支公司周末经常加班,合计加班天数为34天的事实。

以上所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所有证据相互关联,互相佐证,能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条,由此的出的结论也是唯一的,故均被本院采信,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公司上了一年零八个月的班,被告单位也承认此事,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而被告单位在裁员时没有依法律程序进行,裁员后6个月内重新招人没有依法录用被裁减的员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向某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了一年零八个月,本应得到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现被告应双倍支付,故应给原告支付四个月工资(每月1040元)的经济补偿金,计4160元,该笔款项被告已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给原告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单位在原告工资中每月代扣了失业保险金4元,并按单位每年已交纳了2000元失业保险金,但没有按国家规定给原告个人缴纳失业保险金,致使原告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原告损失,应该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单位认为原告要求补偿失业保险金的主体应是社保部门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一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单位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2923.2元。

被告没有按《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办妥社会养老保险有关手续,属于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事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金有关手续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六次前往州人寿保险公司处理该事,每次花费3天,合计18天,产生的车旅费用及误工费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花费的车旅费用1785元有发票证实确已发生,误工损失按龙山本地市场劳务工资80元/天计算,有票证证明的误工天数为18天,合计1440元,该二笔损失合计3225元依法应由被告单位承担。被告应继续履行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约定的义务,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移交给原告。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加班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单位称加班工资已付清,但被告单位没有按法院要求提交完整的上班签到表,也没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某告支付加班工资,且被告提交的上班签到表证明2006年至2007年原告在被告单位休息日加班天数总计为3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向某动者支付加班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修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某动者加付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交已向某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单位休息日加班34天而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536元(1040元/月÷30天/月×34天×2倍×1.5倍=3536元),本案中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000元,其诉讼请求在依法应得范围之内,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解除合同后两年的养老保险及赔偿社会保险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应该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而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龙山支公司支付原告谭某某失业保险金2923.2元,误工费和车旅费合计3225元,加班工资3000元,以上三比款项合计914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谭某某办理好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和金额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单位承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汝

审判员彭大学

人民陪审员何远珍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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