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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泌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邱某某,女,1973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1958年7月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1月11日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儿因交通事故已死亡。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2005年5月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已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返还大女儿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我伤残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个女儿,长女王某玉,于2002年出车祸死亡,次女王某雨于2003年6月出生。2005年5月原告离家出走后,次女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21寸彩电一台、自行车一辆、棉被8双、小方桌一个、板箱一个、毛毯4个、太空被2个、压箱钱5000元。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1年10月31日17时,原、被告长女王某玉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长女死亡,被告造成重伤IV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已调解结案。长女死亡赔偿金x.84元,王某某伤残赔偿金及各项费用共计款x.27元。除去住院医疗费x.71元,下余x.56元,以上该款由邱某某领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一些家务琐事生气、吵闹,致使原告离家出走,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女儿死亡赔偿金x.84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分得8261.42元。被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x.27元,除去已支付医疗费x.71元,下余x.56元,应为被告个人伤残赔偿。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女儿死亡赔偿金及被告伤残赔偿款已全部花完,又没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有利于子女成长。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女儿死亡赔偿金二分之一及本人下余的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雨归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年1000元,自2009年元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长女王某玉死亡赔偿金x.84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分得8261.42元,被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下余x.56元,二项共计x.9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原告邱某某付给被告王某某。

四、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强

审判员梁某聚

审判员焦正军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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