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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侯某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某、胡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泌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易某某,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侯某某,女,1964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82年7月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2月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1976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侯某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某、胡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敬业,被告刘某、张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侯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以杨改清的名义,在泌阳县小火车站西侧路南开办了“鑫怡足疗健身房”,2008年腊月23日,原告之女易某欣在其卫生间洗澡时,由于煤气灶安装不合理,没有安装排烟管道,致使易某欣一氧化炭中毒死亡,被告在派出所的调解下,仅支付了7800元的埋葬费,后来,被告不管不问,为此,具文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慰抚金x元。

被告刘某、张某某、胡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被告应当是鑫怡疗健身房,起诉杨改清就行了,对于起字号的应由法人代表杨改清负责,该设备是杨改清安装的,与三被告无联系,该设备不是洗澡淋浴设备,只是平时加热水设备,本身在加热水的过程中通风,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不是科学的报告,支付7800元是三被告支付的,三被告还有一个8000元的欠条,在派出所里,杨改清是老板,她有字号,她是鑫怡足疗健身房的代表人。易某欣和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热水器安装不合理,如果热水器安装不合理,也是杨改清安的,由她负责。原告之女的死亡与三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死者易某欣具有全部过错,不应该由三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三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女易某欣2009年1月18日在泌阳县X乡X路东段“鑫怡足疗健身房”店内三楼卫生间洗澡时因一氧化炭中毒死亡。该店原系杨改清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登记经营的,2009年1月8日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三被告经营。三被告辩称,该店是三被告和易某欣四人合伙的,易某欣投资1000元也是合伙人之一,但没有向本院提供个人合伙的证据,出事的当晚是该店关门后易某欣一个人留下看店,在看店时一个人到三楼卫生间洗浴时中一氧化炭中毒死亡的,洗浴的加热水设备系一春兰牌热水器和一个煤气灌连体安装在房间内的。经泌阳县公安局泌公刑技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分析说明,死者易某欣全身未见损伤,结合现场勘查,案情调查及尸体检验综合分析,可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其尸斑呈樱红色,为一氧化炭中毒死亡的典型尸体征象,现场环境门窗紧闭,通气不畅,煤气泄漏,可致其在室内短时间内吸入高浓度一氧化炭而中毒,可突然昏倒,意识丧失,反射消失,在短时间内因呼吸中枢麻痹而死亡,据此提出了易某欣符合一氧化炭中毒而死亡的意见。

事故发生后,经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调解,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埋葬费78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尸检报告,询问笔录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未能提供出与二原告之女易某欣系合伙关系的证据,其之间缺乏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三被告与二原告之女易某欣之间系雇佣关系,三被告作为店老板在门店关门后留下易某欣单人看店值班。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安装规程,均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易某欣在晚上值班过程中发生一氧化炭中毒死亡的后果,三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张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易某某、侯某某因易某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二项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强

审判员梁新聚

审判员焦正军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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