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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某甲与被告禹某乙、韩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泌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禹某甲,男,56岁,汉族。

被告禹某乙,男,62岁,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60岁,汉族。

原告禹某甲与被告禹某乙、韩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甲诉称,我家有黄色耕牛一头,价值3000元左右,二被告与我都是熟人,被告禹某乙是我亲堂叔哥,被告韩某某是牛行户。我欠禹某乙1220元钱,由于我暂时没有钱,禹某乙向我要钱时,我说有了以后就还你。可是在2007年1月2日二被告趁我不在家之时,不通过我知道,就将我家的耕牛卖掉了,我听庄上的人说是卖了2000元钱,二被告化为已有,为此我曾多次找二被告要钱及其它经济损失,二被告迟迟不给,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我耕牛一头或作价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是作牛生意的,即牛行户,我只是从中使点手续费,禹某乙说他有一头牛,我到张沟后禹某乙说我这头黄牛2000元给我卖掉,这是我的牛,就这样把牛卖掉了,后来禹某甲找我要牛,我说当时也不知道是你的牛,我是给禹某乙卖了一头牛,2000元卖掉的,当时就把2000元现金付给了禹某乙,禹某甲找我要没有道理,现在又起诉我更没有依据,这事与我无关,我卖的是禹某乙的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禹某乙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禹某甲系被告禹某乙的堂弟,由于原告禹某甲借被告禹某乙1220元钱,原告禹某乙没有还上被告禹某乙的钱,禹某乙就私自将原告的牛卖掉了,卖牛是通过牛行户韩某某卖的,卖了2000元钱,被告禹某乙得到了2000元钱。被告韩某某当时不知道牛是原告的,被告禹某乙给韩某某说的是他自己的牛,就以2000元的价格把牛卖掉了。被告禹某乙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禹某甲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原告欠被告禹某乙的钱是事实,但应通过正当的合法渠道解决,不应采取极端手段处理问题,被告禹某乙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此,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物或作价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禹某乙的行为是违法的,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欠被告禹某乙的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或通过调解来解决。被告韩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牛行户的身份进行交易,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禹某乙应当给付原告禹某甲的牛款2000元,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禹某甲牛款2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禹某甲对被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强

审判员梁新聚

审判员焦正军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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