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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5月7日因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997年7月25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与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0年3月30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9日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以每支14元的价格从台前县X镇X村高同具(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杜某丁针剂150支,后在台前县金水大市场附近以每支15元的价格将该针剂出售给王崇阳(另案处理)。随后,王崇阳被公安机关查获。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崇阳的供述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上旬一天,台前县X乡X村的王崇阳(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杜某某联系,让杜某某帮助买杜某丁针剂,后杜某某从台前县X镇X村高同具(另案处理)手中以每支14元的价格购买杜某丁针剂150支,7月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台前县金水大市场附近以每支15元的价格将该针剂出售给王崇阳,王崇阳先支付给杜某某1600元,随后王崇阳行至台前农行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王崇阳供述,证实其购买杜某丁针剂的事实经过。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型号特征。

另有抓获经过、刑事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清单及台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认定其投案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涉案毒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军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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