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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梅琴,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侯某甲,男,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系侯某甲之父),男,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梅琴,被告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王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仓促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而较少沟通,还因原告的嫁妆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拒绝原告回被告家,不承认原告的存在,原告无奈将胎儿引产。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等

物品及现金4000元各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由被告负担一半,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少有接触,原告收取被告家聘金、聘物后,无故挑起事端,与被告及被告家人争执不断,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结婚时原告收取被告家的聘金x元、聘物金项链、金戒指及原告到新加坡探亲期间被告为其购买的白金项链等物品应予返还,驳回原告关于分割财产、承担债务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1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同年3月4日即回新加坡务工,原告曾前往新加坡探亲二个月时间。2008年1月27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了婚礼,被告家给付原告家聘金x元、黄某1.1两。原告陪嫁飞利浦高清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DVD机一台、音响一套。之后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的嫁妆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曾因到医院检查胎儿问题引发争吵,被告持刀到原告舅父家。原告对腹中胎儿施行了引产术,村、镇妇联、调委会曾对原、被告的婚姻纠纷进行调解,但无果。2009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及原告的嫁妆问题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均感无法共同生活,经调解无效,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可准予离婚。结婚时原告陪嫁的电视机等物品,现在被告家,可归被告所有;聘物黄某1.1两应认定为尚在原告处,可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返还聘金x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现金4000元、夫妻有共同债务4000元,被告主张聘物还有金项链等以及为原告在新加坡探亲期间购买白金项链等物,双方的主张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本案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黄某1.1两(现尚在原告处)归原告陈某某所有;飞利浦29寸高清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DVD机一台、音响一套(上述物品现尚在被告处)归被告侯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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