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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李某乙、被告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堂,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乙、被告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卢松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6日8时40分左右,在东工人镇东湖公园东墙西侧处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芦某莉相撞后,又将推着自行车的我丈夫李某顺和正常行走的原告于某某撞倒,导致李某顺和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芦某莉当场死亡,并致我受伤。当日,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芦某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及死者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32元、误工费1826.16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x.4元、交通费938元,共计x.88元。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卢松峰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我不是造成原告伤亡的侵权人,也不是芦某莉的监护人,芦某利已经二十余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对其不再有任何监护关系和责任,且芦某利遇难时,尚未成家,没有自己的财产,也无遗产可供继承。在该起连环交通事故中,造成李某顺死亡及于某某受伤的肇事者和侵权人是李某乙,不是由芦某莉造成的,芦某莉与李某顺和于某某之间没有发生任何人身侵权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8时40分左右,在东工人镇东湖公园东墙西侧处,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芦某莉相撞后,又将推着自行车的原告的丈夫李某顺和步行的原告于某某撞倒,导致李某顺和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芦某莉当场死亡,并致原告于某某受伤。同日,原告入住本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x.02元、门诊费125.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李某永护理。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芦某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某及死者李某顺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系豫x号轿车车主,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现已上网追逃。

再查明,被告卢松峰系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芦某莉的父亲,芦某莉生前系平煤集团二矿职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卢旭莉的下班途中,已被二矿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住院病历、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此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某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院从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调取到的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及该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被告李某乙是与芦某莉相撞后,又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而芦某莉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并未和李某顺发生直接碰撞。本案中,虽然芦某莉在与被告李某乙的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在李某乙与李某顺、于某某的事故中并无责任,且李某乙发生事故后逃逸。因此,对此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要求被告卢松峰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松峰的抗辩理由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每天2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5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等其他综合因索考虑,本院酌定以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死亡医疗费x.32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521.78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陪护费4111.2元,共计x.3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卢松峰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168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烈贞

审判员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零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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