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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诉欧某某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刑一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保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8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0月30日因病保外就医。2008年4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收监执行刑罚,同年5月21日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保靖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19日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1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保靖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位保靖县X镇X村X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8年4月12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2日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某甲,肖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报复他人,争霸一方为目的,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伙同他人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某甲、肖某某为争霸一方,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欧某某在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欧某某在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中系邀约和积极参与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能督促其家属把同伙持有的枪支交到公安机关。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中,系被邀约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刑罚未执行一年九个月零二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欧某某上诉提出:在殴打张某某并致其轻伤过程中,上诉人不是该案的主犯,也未殴打张某某,不应按寻衅滋事罪的主犯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与欧某某及周春(无罪释放)、“金尔”(负案在逃)、“大卵”(负案在逃)、刘某(负案在逃)、肖某某、罗某(批捕在逃)、彭某乙(批捕大逃)等人在迁陵镇商贸中心玩耍时,欧某某与朱某甲商量“所有场子(指赌博牌场)都占股份钱。”朱某甲答应后,这伙人在商贸中心赌博场所游看,下午14时上许上述人员到保靖宾馆找到正在该宾馆设宴请客的梁某,要挟梁某交纳原来开牌场的保护费,梁某怕这一伙人干扰正在进行的喜宴,便答应朱某甲改天一定交钱,朱某甲才带着一伙人离开(后梁某于4月9日将1500元钱交予朱某甲的女朋友田某戊),离开保靖宾馆后朱某甲又打电话给张某某(张杰),要张某某所开的牌场给他兄弟们分红,因张某某没有理睬,朱某甲、欧某某便叫罗某、肖某某、彭某乙三人到张某某修房子工地上通知停工。后罗某、肖某某在岳阳桥县三保厂门口被张某某等人拦住并质问工地上通知停工的事,罗某和肖某某趁机逃离后将此事告诉朱某甲等人,朱某甲、欧某某听后马上喊一起玩耍的人坐车到县三保厂附近找张某某,当上述人到达三保厂后,欧某某、刘某、肖某某、罗某、彭某乙等人便将正在门口的易某丁(负案在逃)抓住一顿暴打,朱某甲等人则在一旁吼骂张某某,待张某某听到动静下楼查看才停止殴打易某丁,易某丁跑进地下室,然后和易某丙(负案在逃)等人端着几支猎枪冲出来与朱某甲等人对打,混战中连开两枪,欧某某头部被枪弹擦伤,欧某某抢得易某丁等人猎枪一支,“大卵”抢等猎枪一支,易某丁、易某丙等人退到楼上与欧某某等人对峙,朱某甲、“大卵”、“金儿”等扑向张某某对其进行殴打,朱某甲抱住张某某的脖子叫“大卵”开枪,但枪未响,“大卵”继而用枪托猛击张某某的腰、腿部,将其打倒在地,后欧某某因头部受伤便离开现场,肖某某见欧某某受伤出来便想与欧某起离开,欧某某则将手中抢得的猎枪交给肖某某,要肖某下继续给朱某甲等人帮忙,后朱某甲等人逃离现场,张某某、易某丁等人也匆忙逃离。经保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的伤为轻伤,欧某某所受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张某某的陈某,同案犯刘某、周春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田某戊、瞿某己、彭某庚、张某辛、田某壬、张某癸、谢某某、方兰、朱某某的证言,案件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结论,枪支辨认笔录及照片,(2001)州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保靖县人民法院(2006)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6)州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被告人朱某甲、欧某某、肖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上述证据未持异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已经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明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2007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欧某某因在迁陵镇168餐馆牌场打牌时,因怀疑牌场打和牌,遂邀刘某、梁某(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一伙人以牌场骗人为由,将牌场砸烂,并要牌场老板田某某赔偿一万元了事。后田某某迫于无奈于当晚八时许将八千元钱交给欧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某及指认照片笔录、证人孙某某、贾某某证言,同案犯刘某、谢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欧某某供述。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邀约罗某(负案在逃)、梁某等三人在保靖迁陵街上看到李军。欧某某以李军以前与自己有过节为由,三人把李军带到保靖宾馆,李军答应给欧某某一定赔偿,并找来被害人陈某某担保后逃走。第二天欧某某等三人以李军逃跑、陈某某为其担保为由向陈某某强行索要五千元钱,后陈某某迫于无奈,将五千元钱交给了欧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照片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梁某的供述、被告人欧某某供述。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200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欧某某伙同彭某某、瞿某某等人在168餐馆二楼开设赌场,2月4日,因怀疑被害人陈某某在赌场与赌场工作人员张莉合伙骗赌,欧某某、彭某某等人遂将陈某某叫至保靖香茗泉宾馆,以陈某某骗赌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彭某乙等人并打了张莉、陈某某,并要陈某某跃跪到,向陈某某强行索要四万元钱,后陈某某迫于无奈,于第二天分别退给瞿某某二万五千元,欧某某一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欧某某、朱某甲、肖某某的户籍证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朱某甲、肖某某以报复他人,争霸一方为目的,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系邀约和积极参与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督促其家属把同伙持有的枪支交到公安机关,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在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在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上诉提出:在殴打张某某并致其轻伤过程中,没有殴打张某某,不是该案的主犯,不应按寻衅滋事罪的主犯承担刑事责任。经查,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寻衅滋事的起因是朱某甲与欧某某商议要张某某所开的牌场分红而遭到张某某的拒绝后,朱某甲、欧某某便邀约他人对张某某实施报复。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在到达县三保厂后,欧某某等人便将在门口的张某某同伙易某丁抓住殴打。后易某丁、易某丙等人持猎枪与欧某某等人对打,朱某甲等人扑向张某某实施殴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行为积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上诉人欧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某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撤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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