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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张荣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海鹏(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开发区X路南苑鑫华园P座三单元楼道里,将被害人崔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盗走,价值173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某、李某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等书证、物证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海鹏(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开发区X路南苑鑫华园P座三单元楼道里,将被害人崔某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盗走,价值1737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

1、物证被盗雅迪牌电动车照片。

2、书证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6日刑满释放。

4、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5、书证新乡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扣押、发还情况。

6、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的价值为1737元。

7、被害人崔某某、李某陈述证实2010年3月16日13时许,其在阳台上看见一个穿迷彩服的人推着他家的紫色雅迪牌电动车走了,崔某某就下楼去追,后看见穿迷彩服那个人骑着他家的电动车,左手搭在穿白色夹克那个人的肩膀上一块儿行驶,后警察来了,将穿迷彩服那个人抓住了。

8、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3月16日中午吃过饭后,其与王海鹏在化工路X路交叉口附近、邮电局旁边一家属院内盗窃一辆紫色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经过,当时其上身穿迷彩服。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系盗窃犯罪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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