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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智某某、侯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偃首民初字第75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顺卿,偃师市首阳山法律服务中心首阳山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某,女,成年。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智某某、侯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某某、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智某某、侯某某偿还我饲料款x元;另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22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智某某、侯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智某某养猪,原告给其供应猪饲料,截止2006年5月12日,原告郭某某共给被告智某某供应饲料价值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条,杏园村智某某今欠饲料款(大写)陆万柒仟壹佰壹拾玖元¥x元。自欠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超过两个月未付,按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欠款人智某某,担保人侯某某,09年5月20日”。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找被告讨要欠款亦未果。无奈诉于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智某某以猪抵款774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属实。另有原告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智某某欠原告郭某某x元,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扣除以猪抵款7749元,下欠x元应予归还,被告侯某某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属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逾期2个月付款按日万分之8给付原告滞纳金(从2009年5月10日计算滞纳金至2009年7月10日计款3221.83元),现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付滞纳金3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智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郭某某款x元,滞纳金3220元。

二、被告侯某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730元,共计2230元。由被告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聪敏

审判员:陈红晓

陪审员:万治军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魏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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