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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25日一审原告孙某某起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称,被告于2000年至2001年多次从其处拉走货物未付款,共计4181元,要求被告给付款4181元.

于某某反诉称,欠孙某某4181元属实,但孙某1998年9月13日至2001年7月15日三次从其处拉走采暖炉、全自动无塔供水器等x元,相抵后孙某某欠x元。

一审法院查明:于某某于2000年至2001年五次在孙某某处拉走价值4181元的货物未付款,出具条据五张。1998年9月13日至2001年7月15日新乡县幸福采暖炉有限责任公司给孙某某送采暖炉等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诉于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于某某欠孙某某款4l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某某应当偿还。因是新乡县幸福采暖炉有限责任公司给孙某某送的货,于某某反诉要求孙某某给付其货款,不符合反诉条件,应驳回于某某的反诉,要求孙某某给付其货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于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新乡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限于某某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孙某某款4181元。诉讼费180元,由于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于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中,我提出反诉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孙某某现拖欠货款x元,孙某某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却未予支持。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于某某作为反诉原告在原审法院调查其反诉请求时提交收条6份,欲证明孙某某拖欠其货款x元,并称2000年7月13日收条上的两台采暖炉未订价,不包括在x元内,孙某某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孙某某另自认收到于某某x多元的货物但未付款。原审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收取于某某反诉费430元。其他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孙某某和于某某作为原审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分别提交了对方出具的收(欠)条,且均无异议,故应分别确认于某某拖欠孙某某货款4180元和孙某某拖欠于某某货款x元的事实均成立。孙某某的本诉和于某某的反诉均属于某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二者属于某一法律关系,孙某某和于某某相互拖欠对方的货款应相互折抵。孙某某虽然提供了于某某拉货证明,但证明内容与于某某主张债权的收条不一致,故孙某某以此抗辩于某某的债权不成立。本案原审中,孙某某和于某某对对方的主体资格均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于某某应给付孙某某4181元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认定并非于某某给孙某某送货没有事实依据且在判决主文中对于某某的反诉请求和预交的反诉费均未作出明确裁判显属不当。综上,于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和诉讼费负担部分,即:限于某某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孙某某款4181元。诉讼费180元,由于某某负担;二、孙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于某某x元。上述一、二项孙某某和于某某在执行本判决时相互折抵。逾期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反诉费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某某的新乡县幸福采暖炉有限责任公司给孙某某送去的货物是代销关系,送货总价值x元,后于某某先后五次拉走货物价值9680元,余货价值仅5000元,于某某应当拉走这5000元的采暖炉。二审判决判令孙某某给于某某x元是错误的。要求撤销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于某某未答辩。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民事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某方之间本诉的4181元货款的问题,于某某在原审中自认是其个人债务。故孙某某的本诉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某诉是否成立的问题,孙某某和于某某作为原审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分别提交了对方出具的收(欠)条,且均无异议,故应分别确认于某某拖欠孙某某货款4180元和孙某某拖欠于某某货款x元的事实均成立。孙某某的本诉和于某某的反诉均属于某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二者属于某一法律关系,孙某某和于某某相互拖欠对方的货款应相互折抵。申请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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