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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茶陵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茶陵县X组。

委托代理人邓xx,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茶陵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茶陵县X镇X路摩托车市场K栋X号。

法定某表人左xx,总经理。

原告尹xx与被告茶陵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某娇、李之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玉华担任记录。原告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我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创信商住楼铝合某制安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某工程造价、施工日期及付款方式等。安装竣工验收合某后,双方于2011年10月3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625070元,累计付款575070元,欠5万元加工承揽费用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承揽费用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某。

2.茶陵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某。

3.创信商住楼铝合某制安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某,示明了铝合某制安面积、材质要求、工程造价、施工日期、付款方式等。

4.茶陵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创信国际新城三期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尹海勇铝合某窗结算材料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的建筑工程制安了铝合某窗价值625070元,被告给付了报酬575070元,尚欠5万元。

被告茶陵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被告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某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述相一致,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承包了茶陵县创信国际新城三期房屋建筑施工工程,成立了茶陵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创信国际新城三期工程项目部。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下属机构茶陵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创信国际新城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创信商住楼铝合某制安承包协议。协议规定,“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原告为被告制安创信三期工程9#、10#、16#、17#、18#栋铝合某窗;铝材质量按国家验收标准(满足被告方要求);工程价格165元/m2,如果采用钢化玻璃造价为190元/m2;施工日期从合某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全某安装完成;付款方式,原告售备铝材进入工地被告预付所进材料款的5%,窗架安装完付总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某后,付清全某工程款”。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某义务。承揽工程竣工验收合某后,于2011年10月30日,被告对原告承揽的铝合某窗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625070元,被告在结算前支付了报酬575070元给原告,至今还欠5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创信商住楼铝合某制安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某、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某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不付清报酬的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付清报酬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茶陵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5万元报酬给原告尹xx。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某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成林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玉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某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某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某。

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某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某、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某用材料,并接受定某人检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某人应当按照约定某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某者约定某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某不能确定某,定某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某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某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某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某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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