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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蒸民一初字第310号

原告衡阳市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址:衡阳县X镇五岭镇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珠晖区人,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彭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肖雄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诉被告彭某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确定由审判员汪向东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梁某某及被告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委托代理人肖雄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公司诉称,原告把公司的货物装卸、搬运及库房安全保卫等业务全部承包给金溪搬运队,并与该搬运队负责人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因此依法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作为定作人的原告对承揽方之外的第三人的人身、财产不负任何某任,被告彭某甲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只是搬运队派至原告公司从事装卸工作的,被告的工作条件,安全环境等都由搬运队安排,甚至连被告的工资也是由搬运队负责人按月发放,与原告毫无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第三人的原告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从事的装卸工作并非原告公司的业务范围,原告公司经依法登记,其业务范围为农药、化肥、种子经销,最关键的是被告与原告并没有书面及口头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事实上都未形成劳动关系,而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认为金溪搬运队未经工商登记,无资质从事承包工作,遂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为被告的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份,裁决原告公司承担搬运队负责人用工主体责任,明显违背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且有违公平原则。故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原告与金溪搬运队签订的搬运劳务合同书,旨证明原告与搬运队发生承揽法律关系,与搬运队所请的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2、证人庾文德出庭作证,证明金溪搬运队是80年代成立的,92年衡阳县棉麻土产公司接收了搬运队,该搬运队一直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工作人员固定是四人,但事多时再由搬运队请人,固定的四人每月都由公司每人支付800元/月工资,该搬运队住在原告仓库内,从未对外承接过搬运业务。同时证明金溪搬运队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彭某甲于2008年3月经庾文德介绍到搬运队,在被告安邦公司从事装卸搬运、库房安全保卫等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从庾文德处领取工资。

被告彭某甲辩称,2008年3月,彭某甲即到安邦公司金溪搬运队从事装卸、搬运、库房安全保卫等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到晚上9点,居住地点在公司仓库,工作期间要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统一指挥,严格遵守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仓库值班时间为晚8点至早上7点,在此期间除搬运货物外部应在厂内巡查,公司随时抽查,发现不在岗位,视其情况根据公司规定进行处罚。2009年3月31日下午2点,被告出售棉壳,安排原告与庾文德、何某某、彭某容等装棉壳上车,彭某甲在背棉壳装车时不幸从车上摔在水泥地面,当时头部严重受伤,耳孔大量流血,生命危险。搬运队负责人庾文德与何某某、彭某容找被告方负责人任成柏,经任成柏同意,到公司借2000元将原告送衡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太重,经原告亲属强烈要求,任成柏借5000元将原告转入衡阳市附一医院抢救。原告经救治出院后,行为失常,意志不能正常表达,属摔伤后遗症。2009年5月25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向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6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蒸劳仲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25日,原告以X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出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蒸劳仲字(2009)X号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予以维持,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彭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载明经该委员会仲裁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庾文德与安邦公司签订的“2007生产加工年度籽棉搬运和安全保卫值班劳务合同”一份,载明金溪搬运队负责公司指定地点的安全保卫值班工作,凡进出公司的籽棉均由搬运队进行装卸、过磅、堆码、整包等,劳务人员工资月保底800元整,安全保卫值班补助和补足保底工资的部份由公司以工资表形式发放,搬运队凭公司经手人出具的有效劳务证明,开具税务发票后,经相关部门负责人,副总经理审核签字,交总经理审定签字后由财务付款。同时约定,凡参与公司搬运货物的搬运队劳务人员,必须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统一指挥,严格遵守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

3、搬运劳务合同书,载明原告与金溪搬运队庾文德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对作业项目及价格作出约定,并规定凡在原告处从事搬运的员工必须遵守原告的一切规章制度,服从原告具体安排和指挥,否则原告有权取消其搬运装卸资格,工作时间界限规定为早上8点到晚上9点,在此时间内金溪搬运队劳务人员必须随喊随到,不得延误。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作业时间的,搬运队必须服从。搬运队不得在原告辖区内乱拿乱捡商品物资,更不得有偷盗行为,违者罚款200元,情节严重者,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结算及付款约定,搬运队凭原告经手人开具的劳务证明和正规税务发票,经原告主管领导审批后可凭此到财务结算劳务费。

4、安邦公司工商登记表一份,载明该公司住所地为衡阳县X镇X路X号,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经营范围为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棉纱产品销售等,公司设立日期内2007年5月18日,旨证明该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5、衡阳县X乡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彭某乙生于1958年4月27日,与原告彭某甲于1992年3月结婚,旨证明彭某乙系彭某甲之妻,是彭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具有诉讼代理人主体资格。

7、庾文德、彭某容、何某某、范志福于2004年X号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彭某甲于2009年3月31日下午2月点半在安邦公司老仓库(X号)装棉壳时在车上摔倒在地,头部受重伤,当时耳孔出血,昏迷不醒。当时四人从安邦公司领导借到现金2000元送到衡阳县人民医院抢救。

8、衡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龙某云、李华调查何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载明被告彭某甲于2008年7月到安邦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彭某月800元,彭某在工作上和纪律上服从安邦公司的管理,2009年3月31日下午二时,彭某安邦公司装棉壳上车时由于肩上棉壳包撞上车尾部上方的雨棚栏杆,致使其从车上摔下受伤。搬运队队长庾文德在安邦公司借2000元后,与何某某一起送彭某衡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时公司经理任成柏出具借条,要彭某甲亲属先垫资5000元医疗费,并答应第二天早上8时由公司支付费用。

9、衡阳县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一份,载明原告已为金溪搬运队的庚文德、何某某、龙某某等人入了工伤保险,旨证明金溪搬运队属于原告内设机构,搬运队工作人员属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10、原告单位负责人伍成柏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伍成柏借款5000元属实,旨证明何某某所述属实。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认为,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裁决结果有违客观公正;被告提供的2007生产加工年度籽棉搬运和安全保卫值班劳务合同且及搬运劳务合同书,都证实原告与金溪搬运队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且签订合同双方为金溪搬运队和原告,并不是被告彭某甲和原告单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8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实,同时认为庾文德只是一个带班的,金溪搬运队应属于原告公司内设部门。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属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而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号仲裁裁决书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其作出的依据也是本院要审查的主要问题。

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金溪搬运队成立于上世纪80年代,1992年被原衡阳县棉麻土产公司接收。衡阳县棉麻土产公司破产后,成立了安邦公司,金溪搬运队一直在原告处从事搬运、装卸、安全保卫等业务,但该搬运队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对外承接业务。2007年10月7日,搬运队负责人庾文德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籽棉搬运和安全保卫值班劳务合同,规定凡参与原告搬运货物的搬运队劳务人员,必须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和统一指挥,严格遵守原告的一切规章制度,工作时间为早上八点至晚上9点,值班时间为晚8点至早上7点,在此期间除搬运货物外都应在厂内巡查,原告随时抽查,发现不在岗位,视其情况根据公司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合同约定,搬运队凭原告经手人出具的当月有效劳务证明,到综合管理部核实是否到达保底标准,没有达到的由综合管理部出具证明。2008年4月11日,金溪搬运队与原告再次签订了一份搬运劳务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与2007年10月17日的合同一致。2008年3月,被告彭某甲经庾文德介绍,到金溪搬运队从事装卸、搬运、安全保卫等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000元左右。2009年3月31日下午2点多钟,原告出售棉壳,需要把存在原告库房(X号仓库)的棉壳装上车,彭某甲在背货上车时,由于肩上的棉壳包撞上车尾部上方的雨棚栏杆,不慎从车上摔下,当即耳孔流血,昏迷不醒。庾文德从原告处借2000元后,与何某某一起将彭某甲送到衡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原告负责人伍成柏出具5000元借条,将彭某甲转入衡阳市南华大学附一医院救治,彭某仍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意志。2009年5月25日,彭某甲的妻子彭某乙向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2009年6月15日,该委员会裁决彭某甲与安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25日,安邦公司以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口头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动服务,用工者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包括承揽、雇佣等,受民法、合同法等规范和调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此提供有偿服务,适用劳动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一)、(二)、(三)之规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领导和控制和关系,即劳动者必须要成为用人单位成员,具备用人单位职工身份,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考勤、纪律等规章制度,听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同时《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安邦公司将公司货物装卸、搬运及库房安全保卫等业务承包给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金溪搬运队,并与金溪搬运队负责人庾文德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被告彭某甲于2008年3月经庾文德介绍到搬运队,在原告处从事装卸、搬运、库房安全保卫工作。根据《通知》第四条,原告应承担招用彭某甲的用人主体责任。根据开庭时庾文德陈述及被告方提供的二份合同可以证实庾文德每月从公司领取报酬,并支付彭某甲劳动报酬每月1000元,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晚上9点,搬运队成员必须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和统一指挥,遵守原告的一切规章制度。从双方认可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彭某甲虽未与原告安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时受原告及原告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管理约束,所从事的装卸、搬运、安全保卫等工作又属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彭某甲也按月领取劳动报酬,此情形同时具备了《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一)、(二)、(三)项情形,故本院据此确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诉称被告与金溪搬运队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属劳务关系之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甲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振华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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