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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甲、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召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李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徐某某,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苑某某,女。

被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小学。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秦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小学(以下简称开发区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元月5日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元月9日申请后续治疗费鉴定,2009年5月22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苑某某、被告开发区小学委托代理人王超、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8日下午上体育课期间,由于老师未带领同学们一起活动,也未安排同学们具体体育活动项目,原告与周某甲在学校自制的校园水泥瓷砖滑梯上玩耍,当时周某甲站在滑梯上端用一根跳绳上拉李某某,后由于周某甲松手致原告跌倒在滑梯上。由于滑梯是水泥瓷砖制成的,材质过硬,导致原告两颗门牙摔断。由于二被告不同程度的过错,使原告遭受身体损害,也给精神上带来沉重打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周某甲辩称:李某某摔伤是在上课期间发生的,小孩玩的时候,老师不在场,是跳绳上的手柄掉了,绳从手中滑掉了。小孩才8岁,无能力辨别哪些是危险的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开发区小学辩称:1、已对学生尽到安全教育的职责。召开过全体师生安全教育大会、制定有工作制度、安全教育20条规定、张贴标语等。另外,滑梯设施也符合国家有关的强制标准。国家没有相关标准禁止用水泥瓷砖制成滑梯。2、李某某的损伤是周某甲故意造成的。上体育课时,周某甲站在滑梯上端用一根跳绳往上拉站在滑梯上的李某某,由于周某甲松手,导致李某某跌倒在滑梯上。2008年11月28日下午上体育课后,老师让学生在足球场上自由活动,不准到其他地方玩耍。李某某、周某甲擅自到滑梯上活动,超过了老师规定的活动区域。3、学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学校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学校无过错,所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开发区小学三年级4班学生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李某某和周某甲到学校滑梯(水泥瓷砖制成)上玩耍,周某甲站在滑梯上端用一根跳绳往上拉李某某时,跳绳从李某某手中滑落。原告李某某跌倒在滑梯上,导致李某某两颗门牙摔断。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某双上切齿冠折,牙髓外露,需定期行齿根管治疗及根尖诱导术,待根尖形成(成年后)行双上切齿柱冠修复术,建议后期治疗费5000元或以实际费用为准,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对跳绳滑落的原因,李某某和周某甲陈述不一致,原告称是周某甲松手后滑落,周某甲称因跳绳手柄断掉,绳从手中滑掉。学校则称是周某甲故意松手造成的,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开发区小学在庭审中提供了体育老师王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王某讲完教学课后,让同学到足球场自由活动,不准到其他地方玩;学校各项规定,用以证明学校进行过安全教育,不存在过错。原告及周某甲认为,王某是当时的体育老师,与学校有利害关系。学校的制度规定,即便是有,也不能证明学校已落实到位。

本院认为,李某某、周某甲系十周某以下的未成年人,学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有关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事件发生在上体育课期间,虽然是在自由活动时,被告开发区小学提供的王某证言,因王某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体育老师在现场管理引导孩子如何玩耍,以致孩子发生危险行为时,体育老师没有及时制止,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学校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滑梯上用跳绳上下拉动人本身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李某某、周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未完全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也有一定责任,对李某某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今后治疗费5000元,被告开发区小学应赔偿原告3500元,李某某、周某甲各应承担750元。因李某某双上切齿柱冠需定期行齿根管治疗及根尖诱导术等,对其生活和精神造成不便和损害,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开发区小学应承担3500元,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的监护人周某乙、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250(750+1500)元;

二、被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小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000(3500+3500)元;

三、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李某某的监护人曹某某负担90元,周某甲的监护人周某乙、苑某某负担100元,开发区小学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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