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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等23人与刘某某、刘某某其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再终字第8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乙,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牛某某,女,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付某某,男,1932年12月出生,汉族,离休干部。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高某某、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户建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二十三人之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为上述二十三人之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上述二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贾某甲等23人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刘某某其他纠纷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0日作出(1999)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甲等23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1日作出(2000)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贾某甲等23人之委托代理人户建勋、马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荥阳市高某振兴煤矿属股份制企业营业执照注明私营(合伙);(采矿许可证注明集体)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由荥阳市高某振兴煤矿二十一名股东与刘某某、刘某某签订了该煤矿转让协议,将原荥阳市高某振兴煤矿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经营,二被告已全额支付某让费205万元(包括股东全部股金及利息和工人工资等)。该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二被告从一九九七年开始,每年向原告支付某金转让补偿费十五万元,每年分两次付某,元月付某万五千元,七月份再付某万五千元。该矿转让后,原矿名称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更名为荥阳市邵真煤矿。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到一九九八年七月支付某金二十二万五千元,后原告找被告催要一九九八年下欠的七万五千元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某九九八年下欠七万五千元及一九九九年应付某款项,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刘某某提出反诉,以该协议第四条显失公平,现无法再履行协议第四条,反诉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已履行到一九九八年上半年,是有效的协议,应驳回刘某某的反诉。

原一审认为,原告方将煤矿全部转让给被告,而被告已按双方商定的价格全部支付某告方,按协议第四条被告向原告每年再支付某伍万元的股金补偿费,也未约定付某付某什么时间,违背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转让其他条款有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反诉被告称该协议第四条有效,被告应按协议付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元,由原告承担。

原二审查明,1996年9月28日,在荥阳市X镇党委、政府的协调参与下,21位上诉人即原荥阳市高某振兴煤矿股东(甲方)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乙方)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一、转让后荥阳高某振兴煤矿企业的性质不变,仍属镇办企业,受镇政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二、甲方煤矿的总投入,经镇政府审计所审计核实列出清单交给乙方。清单以外的债权债务及其它纠纷仍有原股东负责。三、乙方承担甲方经营中的债权债务(以镇政府清算账目,列出的清单为准),并一次性拿出180万元交镇工业办公室,多退少补先支付某方股东股金及利息(利息按三分计算;从入股之日算起到96年9月10日止)。然后支付某方承担的债务,如果资金有节余进行退交,不足进行补充。四、乙方从97年开始,每年向甲方支付某金转让补偿费15万元,一年分两次付某,元月份7.5万元,七月份再付7.5万元。由乙方统一交到邵寨行政村,根据原股东入股股金多少按比例进行分配。五、甲方转让原煤矿上的固定资产及一切附属物归乙方所有。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随着形势的发展,也可自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甲方不得干涉……,九、转让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的正常生产,更不准设置障碍到矿上闹事,违者一旦查明,从支付某方股金转让补偿费中扣除肇事者全年应得的款额,如果给乙方正常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严惩,直至追究经济和刑事责任。”该转让协议签订后,二被上诉人按荥阳市X镇党委、政府清算账务小组对原高某振兴煤矿账务清算结果已全额支付某括股东全部股金及利息和工人工资等205万元。1996年10月23日,二被上诉人将原高某振兴煤矿更名为荥阳市邵真煤矿,并办理了相关的营业手续。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支付某金转让补偿费到1998年7月共22.5万元。1998年3月28日,被上诉人书面通知荥阳市X镇X村委及原高某振兴煤矿全体股东(上诉人)由于经营状况不佳,企业亏损严重,要对企业进行转换经营机制。不再支付某诉人股金转让补偿费,双方由此引起该诉讼。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撤销该转让协议的第四条,不再履行支付某金转让补偿费的义务。

另查明,1996年全国民用煤售价在120元/吨左右,到1998年由于受社会经济形势影响,煤炭销售价一直处于下滑状况,被上诉人经营的邵真煤矿自1998年以来一直处于负债经营状况。

原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中第四条对“股金转让补偿费”的内容及付某期限约定不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精神,应作出有利于实际生产经营一方的解释;由于经济形势的变化,被上诉人所经营的该煤矿自1998年以来一直处于负债经营状态,且被上诉人也于1998年3月28日书面通知了上诉人,要对该煤矿进行经营机制转换,该条款也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对此并未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鉴于上述情况,作为履行该条款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如再按该条款履行已显失公平,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是正确的,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60元由上诉人承担。

申请再审人贾某甲等23人再审诉称,原审判决错误,一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已将煤矿转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全部履行义务是错误的,转让协议第四条与第七条联系起来看,股金补偿费的付某期限是截止到煤矿开采完毕。二审认为煤矿当时负债经营没有依据,且负债经营也不能不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通知不再履行合同第四条是单方行为,申请再审人也未明示表示接受,不发生效力。原审法院适用显失公平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刘某某、刘某某辩称,申请再审人主张股金补偿费没有事实、合同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属不当得利,其申诉已超时效,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邵真煤矿于2005年与其他两个煤矿整合,长期处于停产状态。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等23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被申请人已按荥阳市X镇党委、政府清算账务小组对原高某振兴煤矿账务清算结果全额支付某括股东全部股金及利息和工人工资等205万元。该协议第四项对“股金转让补偿费”的相关约定,对内容及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虽然被申请人支付某申请再审人22.5万元,但在双方于1996年签订协议转让煤矿后,当时的煤炭销售价格一直处于下滑阶段,煤矿经营状况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申请人基于此于1998年3月28日书面通知了申请再审人,要对该煤矿进行经营机制转换,协议第四项也无法继续履行,申请再审人对此未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基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履行该协议第四项的情形已发生无法预见的变化,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0)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胡涛

审判员付某文

二〇〇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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