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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龙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3月12日将起诉书副本及相关的诉讼材料直接送达至被告李某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5月7日、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杨某某于第一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王某甲未到庭,其余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月18日中午,原告王某甲驾驶豫x五菱x微型货车到被告李某所经营的饭店就餐,并按店内保安看车人指定要求将车停在店门口,就餐过程中车辆被盗丢失,经鉴定该车市场价值为x.2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赔偿经济损失x.20元,评估费5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王某甲不具备本案适格当事人主体资格,其所提供的丢失车辆原始购车发票的购车人不是本人,且其又未提供车辆管理部门有关对此车辆进行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告王某甲不是此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在被告李某处就餐车辆丢失证据不足,被告李某自经营酒店以来,为履行保障前来就餐的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出资与保安公司建立保安服务关系,并经交警部门批准,被告李某有偿取得了酒店门前三包范围内的5个停车位的使用权,结合保安公司相关负责人及当值两位保安作证,原告王某甲就餐时根本没有驾驶车辆,保安人员更没有为原告王某甲提供停车服务,另经出警公安干警现场勘查,至今未发现原告王某甲车辆被盗的任何迹象。原告王某甲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其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车辆丢失是在被告李某处就餐时丢失的,故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及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认证如下:

1、1>2009年1月18日餐饮发票1份;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1份;3>2009年1月18日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询问笔录1份;4>机动车票据等3份;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1>2009年2月17日开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康乐派出所)证明1份;2>2009年1月23日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1份;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落款签字和盖章的名称不一致。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对派出所的证明有其它有效证据的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3、豫宋城评报字(2009)第X号评估报告书1套,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原告王某单方鉴定的。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要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胡××、王××、沈××三人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被告李某对此有异议。证人胡××与王××在证人证言中陈述的车辆停放位置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沈××陈述的证言证明其在车辆丢失时不在现场,故不能证明车辆丢失时的状态,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5、车钥匙一把,被告李某对此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厂配置的车钥匙。因该车丢失,无法对该钥匙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及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认证如下:

1、1>照片5张,2>2009年1月15日、3月10日、4月13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3份,3>保安服务协议书1份,原告王某甲对此有异议,该5张照片拍摄的是锦绣百岁饭店门口的情景,另外3份交占道费票据及保安服务协议书均系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证人靳××、常××、李×的证人证言,原告王某甲对此有异议。证人靳××、常××的证人证言,结合公安局询问笔录的佐证,证明证人靳××与当时事发时在公安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的意见一致,证人常××与证人靳××所作证言也不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两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人李×是保安公司的负责人,其是事后到现场的,其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李某的申请,调查了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2009年1月18日对原告王某甲的询问笔录,原告王某甲对该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某提出的申请超出举证期间;被告李某对此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主不是原告王某甲,故其不是适格原告。该询问笔录是金明分局在接到报警出警时对原告王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出示2009年3月19日对陈连平的询问笔录,原告王某甲对此无异议,被告李某认为机动车以登记为准,车主应以登记的车主为准。经查明,豫x五菱x微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陈连平,原告王某甲是该车辆丢失时的实际驾驶人。

本院出示2009年7月14日现场勘验及调解笔录,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8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开封市锦绣百岁餐饮(下称锦绣百岁)吃午饭。原告王某甲称在吃饭期间外出买烟时,发现其停在饭店门前的车牌号为x五菱牌微型货车丢失,原告王某甲随即告知锦绣百岁保安,并向康乐派出所报案。2009年1月18日,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对锦绣百岁的保安靳启运的询问笔录上,显示办案民警对靳启运的询问:“问你知道为什么来了派出所答因为客人在我们锦绣百岁饭店吃饭,客人面包车丢了,我是看车的,问一下我当时发现什么情况的……;问你把情况讲一下答今天中午快13:00时,我在绵绣百岁饭店门口看车,这时,突然跑过来一名男客人,有20多岁,黄发,对我说,停在门前停车位的面包车不见了,我就赶快让他打‘110’报警,过了一会儿民警就来了;问客人丢的什么车答客人说是个面包车,什么样子的不知道;问这个客人是什么时候来的,停的地方答我不知道,没有什么印象”。2009年2月17日,康乐派出所出具证明:兹有群众王某菊、王某甲于2009年1月18日12:57分来我所报案,称:其豫x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在晋安路锦绣百岁饭店门口丢失。另查明,被告李某是锦绣百岁的个体经营者。庭审中,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人胡永慧陈述“车子停在大门的左侧,前面是一排自行车,大门的西边,离大门有四五米处,头朝东,停车位在台上,停在电线杆旁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人王某乙陈述“停在饭店的北边,对着饭店的停车位停着,是大门西边靠北处,西北边停车位上,前边停的是汽车,旁边停的都是汽车”。2009年1月18日,在康乐派出所公安人员对原告王某甲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的车停放在什么地方,答停在锦绣百岁店门口向西十米的距离”;2009年7月14日,在现场勘验时,原告王某甲指认的停车位是“以晋安路该饭店门前的十字路口为准,向西路上画的停车位,从东向西查,第四个停车位处停放”。从现场看,原告王某甲陈述的该停车位旁边没有电线杆。

另查明,豫x五菱x微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陈连平,原告王某甲是该车辆丢失时的实际驾驶人。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所主张的丢失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陈连平,但其是车辆丢失时的实际驾驶人。原告王某甲到被告李某经营的锦绣百岁就餐,双方之间建立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同时也产生了饭店承担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等附随义务,故原告王某甲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被告李某为方便消费者就餐,在饭店处设有车辆停放位置,并委托有保安公司负责车辆的管理。原告王某甲称其是按照保安的指引停放车辆的,保安对此不予认可,且该保安在事发时的公安询问笔录及庭审作证证言一致,均陈述其未见到原告王某甲的车辆在饭店门口的停车位处停放。庭审中,原告王某甲及其提供的两位证人陈述车辆丢失前的停放位置的情况不相一致。原告王某甲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该饭店就餐时,将车辆停放在饭店具有使用管理权的位置,也就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产生了消费服务合同中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故原告王某甲诉求被告李某应承担该车辆丢失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20元及评估费500元,该项请求现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刘永麟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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