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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某与上诉人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上诉人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均系原阳县X镇X村人,2002年元月份经媒人丁某选、于桂兰(丁某选、于桂兰系夫妻,于桂兰是在丈夫去世后才担任原、被告媒人的)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父亲在村干部丁某军陪同下给被告送彩礼8800元,同年原告父亲在村干部丁某军陪同下又给被告送彩礼x元。2005年原、被告过好时,经媒人于桂兰说好,原告分两次给被告送去彩礼x元。2005年冬天在媒人于桂兰女儿陪同下,原告在原阳县城给被告买衣服,花费1200元。2006年农历2月20日,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腊月20日被告回娘家后再也没有回原告家生活。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有: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洗衣机。

原审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现两人已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应适当返还x元。买衣服花费的1200元,由于双方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考虑到女方利益,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被告辩称自己有精神状况不好的病,要求原告给其看病,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要求原告给其安排下一步生活,支付被告必要的生活费5000元,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精神状况与原告有任何关系,且被告的看病、赔偿精神损失费、安排下一步生活及支付生活费的要求均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辩称均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在原告家的嫁妆还有11双皮鞋、12条被子、4条大毛毯、2条太空被、6套衣服、12条床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丁某某彩礼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甲在原告丁某某家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邮寄费132元,共计781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负担391元。

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丁某某婚前共给付刘某甲彩礼款及其他财物合计x元,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个月,且未办理结婚登记,刘某甲应当全部返还彩礼。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刘某甲没有接收丁某某的任何彩礼款,原审判决返还1万元错误,请予纠正。2、原审对刘某甲的个人财产认定不全面。

原审时丁某某提供的丁某军到庭证言,证明丁某某分两次给付刘某甲彩礼款8800元及1万元。本院认为由于丁某军不是媒人,其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言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媒人于桂兰证言,可以证实丁某某给付刘某甲彩礼x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结婚典礼前丁某某共给付刘某甲彩礼款x元。刘某甲主张其还有个人财产即11双皮鞋、12条被子、4条大毛毯、2条太空被、6套衣服、12条床单在丁某某家,丁某某称该部分财产刘某甲已拉走。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某某主张典礼前共给付刘某甲彩礼款x元,但依据双方媒人于桂兰证言,结合农村婚俗习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仅能认定其给付刘某甲彩礼款x元,丁某某主张给付刘某甲彩礼款x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考虑到双方已按照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且共同生活近2年之久,故刘某甲收到的x元彩礼款应适当返还5000元为宜。刘某甲主张其还有被子等其他个人财产在丁某某家,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丁某某又不认可,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刘某甲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刘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某上诉主张刘某甲应当返还全部彩礼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部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丁某某彩礼款5000元;

三、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丁某某负担500元,刘某甲负担1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丁某某负担300元,刘某甲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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