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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区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莆田市斯帕克、力奴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星达鞋业公司、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林某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张胜,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少阳,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新县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俊协,福建重宇合众(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莆田市斯帕克、力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镇霞皋民营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

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星达鞋业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镇霞皋民营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

被执行人林某乙,男,1966年出生。

被执行人林某丙,男,1968年出生。

被执行人林某甲,男,1963年出生。

被执行人林某丁,男,1963年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莆田市斯帕克、力奴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星达鞋业公司、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林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胜于2009年4月30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胜称,被查封的房地产是被执行人林某乙之妻陈赛玉于2000年3月9日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购买的,并约定每月利率1.5%,以所购房地产作抵押,陈赛玉至今未偿还。因此,依照垫资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法律规定,异议人享有本息51万元债权应在陈赛玉被查封的房地产处理中优先受偿,请求撤销本院(2006)莆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保留案外人的权利份额。

本院查明,莆田市涵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莆田市斯帕克、力奴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星达鞋业公司、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林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5)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莆田市斯帕克、力奴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涵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6月29日起至2003年6月29日按月利率6.6375‰计,自2003年6月30日起按日利率0.3‰计至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星达鞋业公司、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偿后享有追偿权。三、被告莆田市斯帕克、力奴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涵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欠款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四、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星达鞋业公司、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林某丁对三十七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偿后享有追偿权。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莆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某乙之妻陈赛玉坐落于莆田市X镇海办凤山居委会东大路X#X号、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x、x,土地证号05第x、x]。2009年4月30日,案外人张胜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供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证实被查封的房地产是被执行人林某乙之妻陈赛玉于2000年3月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购买的。本院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6)莆中执异字第8-A-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张胜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张胜主张优先权的异议属实体权利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要求本院自行纠正,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某乙与陈赛玉系合法夫妻,本院作出的(2006)莆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某乙之妻陈赛玉名下的房地产并无不当。现该房地产尚未处理变现,而案外人张胜(系被执行人林某乙妹夫)以陈赛玉向其借款购买房屋,并提供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但该调解书只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未明确优先受偿权问题。同时,案外人张胜提出的优先受偿权是属于诉讼标的物拍卖、变卖后的偿还次序,不影响本院对诉讼标的物处理。综上,案外人张胜请求撤销查封裁定,保留其权利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原作出的(2006)莆中执异字第8-A-X号执行裁定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驳回异议,赋予张胜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莆中执异字第8-A-X号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案外人张胜的异议。

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刘文水

审判员陈曙晖

代理审判员陈剑星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志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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