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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7出生。

委托使人翟玉兰,女,1966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1974年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牛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永城市人民法院四楼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兰,被上诉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9日19时59分,张玉峰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无户口时风农用三轮车沿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口处,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向西转弯的徐彪驾驶的无户世杰农用三轮车侧面相撞,造成乘坐徐彪车辆的原告牛某某受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玉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彪负次要责任,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某某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住院140天,经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原告右股骨行切复髓内钉固定,右胫腓骨切复清创外固定架,后又行右胫腓骨骨折畸形愈合切复位植骨固定术。原告产生数万元医疗费,前期被告张某某共为其垫付3万余元,结算票据仍在被告处,后原告为治疗其伤又支付医疗费x.3元。2008年12月23日原告徐彪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牛某某因车祸至双下肢长度相差4㎝,构成九级伤残;2、牛某某后期医疗费用约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与牛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是非农业户口。张玉峰系被告张某某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

原审法院认为: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张玉峰系张某某的雇员,张玉峰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张玉峰与徐彪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定以七比三为宜。对于事故的发生,张玉峰与徐彪并无意思联络,但两人过失违章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事故的发生至牛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自对牛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牛某某与徐彪系夫妻关系,牛某某仅向张玉峰的雇主张某某主张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张某某只应对牛某某承担损失70%的赔偿责任。牛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0元/天×140元)、护理费5075元(36.25/天×140天×1人)、误工费5075元(36.25/天×14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4年)、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x.3元。被告张某某按比例赔偿x.61元(不含张某某诉前垫付的3万余元)。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及交通费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伤情较轻,对于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牛某某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5075元、误工费507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x.3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x.6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改行完毕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750元。

张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肇事车的车主,也不是肇事司机张玉峰的雇主,作为被告不适格。2、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在治疗期间张某某已垫付的x元理应予以扣除。3、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牛某某九级伤残的赔偿金及5000元持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牛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大部分时间(两个月)都是张某某的妻子在医院陪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牛某某答辩称:1、答辩人受伤是在张玉峰驾驶张某某所有的车辆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2、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为x元,答辩人在起诉时已经扣除,数额并不是x元。3、张某某的妻子护理答辩人时间有30天。4、答辩人其它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根据张某某和牛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判决其承担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2、原审判决对于医疗费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错误;3、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某按牛某某九级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及5000元后续费,依据是否充分;4、原审判决张某某赔偿牛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是否错误。

当事人对于所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玉峰驾驶三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及其他乘车人在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时均证实,张玉峰是驾驶张某某所有的三轮车,在干活返回工地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车主和雇主,对于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张某某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上诉称,其不是肇事车的车主,也不是肇事司机张玉峰的雇主,作为被告不适格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数额问题。张某某主张为x元,牛某某认可为x元,因张某某系医疗费票据的持有人,应由其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诉讼中,张某某均未提供出医疗费收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应当根据牛某某的认可,认定为x元。该款应计算在牛某某的损失总数额内,并在所确认的张某某赔偿牛某某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审先扣除医疗x元,再计算张某某所赔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

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牛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牛某某伤后行髓内钉及钢板内固定术后,一年后需行切开取出术,后期医疗费用约5000元。张某某对该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出该鉴定结论确有错误的依据,且后期医疗费用是牛某某必须支出的费用。张某某对此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对于护理费数额的计算问题。张某某主张其妻护理牛某某60日,牛某某认可护理30日,对此争议应当由张某某承担举证责任。因张某某未提供出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张某某妻子护理牛某某的时间应认定为30日,该时间应从总护理天数140天中扣除,护理费应按110天计算。张某某的妻子在医院护理牛某某30日,负责牛某某的吃喝花费,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应再由张某某赔偿。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牛某某的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110天)、护理费3987.5元(36.25/天×110天×1人)、误工费5075元(36.25/天×14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4年)、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x.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按70%比例赔偿x.36元,扣除已支付x元,下余x.3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上诉人牛某某负担619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431元,二审诉讼费用20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431元,牛某某负担6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冬梅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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