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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田某强奸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刑一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田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田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据此,依法判决:1、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被告人田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李某没有强奸被害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自愿。

被告人田某上诉提出:田某没有强奸被害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自愿的,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田某加一等同受害人贾某(女,17岁)在保靖县城商贸中心吃夜宵、喝酒,贾某醉酒后被李某背着,与田某一起来到保靖县城“仁和”宾馆X号房间休息。不久,田某又上网与女朋友聊天为由出去了,房间只剩下李某与贾某。李某见睡在床上的贾某顿起淫心,不顾贾某某反对和哀求,强行脱掉贾某某裤子,对其实施了奸淫。受欺负后的贾某哭着准备离开,李某阻拦到:“你莫走,等一会田某来了你再走。”不久,田某回到X号房间,李某则乘机溜走。后田某得知贾某被强奸后,便假意安慰、哄劝贾某,要其不要走,留在宾馆休息。当贾某睡下后,田某又自己睡的床脏为由,强行与贾某睡在一起,并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遭到贾某某拒绝,后田某强行奸淫了贾某。天亮后得以脱身的贾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贾某某陈述及辩认笔录,诊断证明书。2、证人张某某、龙某、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田某对强奸贾某某事实均供认不讳。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5、户籍证明人李某出生于1984年2月9日,田某出生于1988年8月5日,被害人贾某出生于1991年4月21日。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田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李某、田某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田某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自愿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经查上诉人李某、田某在被害人贾某醉酒后,两人将贾某送到宾馆休息,到客房后不久,田某出去上网,李某见睡在床上的贾某顿起淫心,并强行奸淫了贾某。田某上网回来后,李某则乘机离开,田某得知贾某被强奸后,假意安慰,哄劝贾某留在宾馆休息,后田某在客房强行奸淫贾某。因此,李某、田某在本案虽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是共同犯罪。但上诉人李某、田某不顾贾某某反抗和哀求,分别强行奸淫贾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指控、上诉人李某、田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此李某、田某上诉辩解的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某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王波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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