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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县计生局申请强制执行该局通计生征字(2008)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非执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通道县计生局)。地址: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工作单位:通道县计生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工作单位:通道县计生局。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申请执行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执行人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通道县计生局申请强制执行该局通计生征字(2008)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了(2009)通非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准予强制执行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通计生征字(2008)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二、限被申请执行人姚某某、戴某某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将各自承担的社会抚养费x元,共计x元交到本院行政庭。本案申请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姚某某、戴某某共同承担。

裁定作出后,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姚某某、戴某某直接送达了裁定书。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执行人并没有按裁定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25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通计生征字(2008)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执行完毕;

二、本院(2009)通非执字第X号案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石某姿

审判员王湘建

审判员杨爱和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鑫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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