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2岁,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某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永城市X乡X村。
负责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28岁,汉族,职工,住(略),系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某,男,25岁,蒙古族,职工,住(略),系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2岁,汉族,住(略),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某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A8项目部)、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月17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永亳淮高某A8项目部土方一队运煤矸石53.6方,每方45元,共计2402元,土方一队一直未付。2007年11月,A8项目部郑永刚为原告书写条子,负责人袁某某签字代付并盖有A8项目部公章。后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矸石款2402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为土方一队廉联营运煤矸石,该款是廉联营欠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被告给付煤矸石款240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11月21日,A8项目部郑永刚书写的债务证明材料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材料仅是一份证明,该款是廉联营欠的,给付义务人应是廉联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河南省中原高某的永亳淮高某A8标段的工程建设,并在施工地永城市成立了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某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廉联营被编为土方一队承建了其中的部分土方工程。2007年,原告为土方一队运煤矸石53.6方,每方45元,共计2402元,土方一队廉联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由A8项目部代扣代付。2007年11月21日,A8项目部郑永刚为原告书写债务证明材料一份,并书面承诺由A8项目部代扣代付,A8项目部负责人袁某某签字并盖有A8项目部公章。
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债务证明材料来看,A8项目部对债务人廉联营所欠原告煤矸石款明知且无异议,虽然债务人廉联营未在证明材料上签字,但能推定是经三方协商一致的,A8项目部向债权人书面承诺履行债务,债权人事后积极向A8项目部主张债权,证明债权人张某甲同意原债务人廉联营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A8项目部,本案性质属于债务转移。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A8项目部作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个项目部,不属于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甲煤矸石款2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克体新
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贾成宇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先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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