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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鼓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晓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封市X路黄金海岸浴池门口因琐事与受害人何××发生矛盾,李某某将何××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6月13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80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没有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封市X路黄金海岸浴池因琐事与被害人何××的朋友杨×发生矛盾,李某某在浴池门口用拳头将何××打伤。经法医鉴定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6月13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陈述:证明2009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封市X路黄金海岸浴池门口用拳头将何××打伤的事实。

2、证人杨×、李××证言:证明2009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封市X路黄金海岸浴池因琐事与杨×发生矛盾后李某某在浴池门口用拳头将何××打伤的事实。

3、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4、开封市公安局官坊派出所抓获证明:2009年6月13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当庭提供门诊病历三份、医疗费票据八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本案有效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74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战龙经济损失742.5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肖立新

人民陪审员杨晓璎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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