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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反诉被告)、杨某萍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民一初字第88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女。

原告杨某(钰)萍,女。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系原告杨某萍母亲。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男,湖南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盘某,男,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反诉被告)、杨某萍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忠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新宇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原告杨某萍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杨某萍诉称: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3年在广东省番禺市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尔后即同居生活,当时原告唐某某只有17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杨某萍,2005年初,原告唐某某再次怀孕,经与被告商量,同年4月做人工流产手术。为此,原告唐某某的身体健康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先后花费了5000多元进行治疗,此款全部由原告唐某某娘家支付。2008年2、3月,由于铁路X路改道,被告家先后两次分得了9万多元和15万多元的补偿款,被告遂产生了抛弃原告唐某某而另娶她人之心。对小孩的抚养等问题,经司法所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小孩杨某(钰)萍归原告唐某某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2、被告赔偿原告唐某某健康损害费x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唐某某、杨某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反诉称,被反诉人唐某某2002年经常到反诉人家里给反诉人姐夫带儿子,这样双方就认识了。2003年双方外出打工,加深了彼此的感情,双方便开始同居,2004年生一女儿,2005年4月,被反诉人唐某某独自去医院作人工流产手术。此后双方未再联系。女儿也一直由反诉人父母代为抚养。2008年,由于家中生活状况有所改善,也为了女儿有个团圆和睦的成长环境,反诉人与家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回家,但被反诉人总是以各种借口不愿回家。在此期间,被告与一广西女孩建立了恋爱关系,被反诉人听说后,回到反诉人家中吵闹,经司法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08年2月11日早晨,被反诉人趁反诉人父母未注意时,强行将女儿杨某萍抱走。综上所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女孩杨某萍由反诉人抚养,被反诉人承担相应抚育费;2、被反诉人私自堕胎的行为,侵犯了反诉人的生育权,被反诉人应补偿反诉人精神损失费x元;3、本案各项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调解笔录,欲证实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系非法同居关系及后来双方感情恶化情况;

2、被告代理人对游贵合的调查笔录,欲证实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是自由恋爱,杨某萍由反诉人父母代为抚养;

3、被告代理人对杨某儒的调查笔录,欲证实杨某萍由反诉人父母代为抚养;

4、被告代理人对杨某林的调查笔录,欲证实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是自由恋爱,杨某萍由反诉人父母代为抚养;

5、被告代理人对杨某英的调查笔录,欲证实杨某萍由反诉人父母代为抚养,杨某萍被原告唐某某强行抱走经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调解是事实,但该笔录第2、3页原告未签名,该笔录应无效;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不是强行带走小孩,是因为双方发生了争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调解是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唐某某抱走小孩杨某萍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3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杨某萍,2005年春,原告唐某某再次怀孕,于同年4月做人工流产手续。因原告唐某某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联系甚少,感情逐渐淡漠。在此期间,小孩杨某萍随被告杨某某生活。2008年11月,原告唐某某得知被告杨某某己与她人恋爱,双方发生争执,经本县X镇司法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2月11日,原告唐某某将小孩杨某萍从被告杨某某家抱走,小孩现随原告唐某某生活。

另查明,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805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非法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杨某萍,杨某萍系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杨某萍在2009年2月11日前虽然随被告杨某某生活,但从2009年2月11日起,原告杨某萍随原告唐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杨某萍应由原告唐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杨某萍的抚养费为3805元/年×13年7个月=x.6元。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因人工流产造成的健康损失费x元,原告唐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未婚生育一小孩后,再次怀孕,原告唐某某做人工流产手续,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原告唐某某的人工流产行为,未侵犯被告杨某某的生育权,被告反诉认为,原告唐某某私自坠胎,侵犯了被告的生育权,原告唐某某应补偿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萍由原告唐某某抚养,由被告杨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30元,此款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反诉费1390元,合计2780元,减半收取为139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9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忠于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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